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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商初字第16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2-10

案件名称

宜兴市宏盛门业有限公司与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兴市宏盛门业有限公司,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商初字第1608号原告宜兴市宏盛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环科园茶泉路3号。法定代表人陈志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彬,宜兴市新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陆杏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白云街道东义路111号3楼。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盛成飞,该公司职员。原告宜兴市宏盛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盛公司)与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明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彬、陆杏华,被告广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成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盛公司诉称:2012年3月,广厦公司就其承建的上海中广核核电技术研发中心项目所需防火门与其公司签订了供货合同一份,合同中双方对结算方式及付款期限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其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且经验收合格。该合同项下所供防火门经双方实际结算,总价款为1276844元,而至起诉日止,被告仅支付其公司货款44万元,余款773001.8元(已扣除5%质保金)广厦公司未依约支付,且该款经其公司多次催要,广厦公司至今亦未支付。为维护其公司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广厦公司立即支付货款773001.8元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773001.8元自2012年7月25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广厦公司承担。被告广厦公司辩称:1、其公司并没有拒付,是因为甲方付款的原因一直拖到现在,故未按其公司与宏盛公司双方合同付款方式支付;2、现场所制作的防火门有严重的质量问题,其公司曾多次催宏盛公司前来维修,宏盛公司一直没有过来。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宏盛公司与广厦公司上海中广核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核电技术产业研发中心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广厦公司项目部)签订防火门供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宏盛公司为广厦公司制作钢质防火门,金额为472564.64元;木质防火门,金额为726865.77元;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约定为按2008新规范及检验报告为验收标准,如有异议货到工地一周内提出;结算方式约定为门框送齐支付合同总金额30%,门扇送齐支付合同总金额30%,安装结束支付至合同总金额80%,验收合格后二个月内付至合同总金额95%,剩余合同总金额5%保修一年。合同对防火门的数量、材质、规格和型号等也作了约定。合同对其他一些事项也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宏盛公司于2012年、2013年4月分别进行了地下及地面的防火门安装,防火门价款总计1276844元,广厦公司共计付款44万元。2013年8月10日,上海市消防局出具沪公消验(2013)第0217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认定上海中广核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核电技术产业研发中心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合格。另查明:广厦公司提出防火门有质量问题,宏盛公司认为广厦公司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出过质量问题,所供门窗已经消防验收合格,如果其公司所供的门有质量问题的话,消防验收肯定不会验收合格,广厦公司不能在消防验收已经合格后,由于自己的原因造成的门窗损坏追究其公司的责任。上述事实,有合同、清单、消防验收意见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宏盛公司与广厦公司项目部之间所签合同符合定作合同的特征,故双方之间应为定作合同关系。广厦公司项目部因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故其应负的合同义务应由广厦公司承担。宏盛公司为广厦公司制作安装的防火门价款为1276844元,因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后二个月内付至合同总金额95%,根据验收意见书,至2013年10月10日广厦公司应付至95%的价款为1213001.80元,扣除已支付的44万元,广厦公司至今应支付宏盛公司价款为773001.80元。因广厦公司逾期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宏盛公司未能提供送货及安装具体时间的证据,故本院确认该利息损失应自2013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关于广厦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的主张,因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来予以证明,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宜兴市宏盛门业有限公司价款773001.80元并承担该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自2013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宜兴市宏盛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广厦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530元,减半收取5765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以上合计10285元,由广厦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宏盛公司垫付,广厦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宏盛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3020129200024805)。审判员 陈 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褚学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