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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晋民初字第71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晋江市万永达鞋业有限公司与林是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江市万永达鞋业有限公司,林是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晋民初字第7191号原告晋江市万永达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从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伟文、蔡美婷,福建华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是增,男,汉族,1969年2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苏咏梅、万晓松,福建泓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晋江市万永达鞋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林是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伟文及被告委托代理人万晓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间,被告因需向原告购买成品鞋,至2010年1月10日双方结算,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138000元,有被告亲笔签名出具的欠条为凭,之后被告曾于2011年2月1日通过汇款形式还款10000元,至今尚欠货款128000元。近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均遭被告无理拒绝。据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货款128000元;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的利息。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成品鞋均不同程度出现脱胶、褪色、同等鞋号大小不一等严重质量问题,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换货,但原告百般推脱。2010年1月10日,原告再次向被告主张鞋款,并承诺被告写下欠条就将不合格成品鞋换成合格成品鞋。写欠条后原告又不遵守承诺,要求被告应先支付货款才同意换货,被告无奈于2011年2月1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万元,后原告仍拒不换货。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1年2月1日起算两年内,原告未在该期限内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于2010年1月10日出具一份欠款数额为138000元的欠条给原告收执,其后被告于2010年2月1日以汇款形式还款1万元。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成品鞋是否有质量问题;2、本案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原告主张,被告的辩称存在质量问题不是事实,原告提供的鞋子是经被告验收合格后接收的,可见原告提供的鞋子没有质量问题。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2011年2月1日是被告主动支付货款,被告主张应从这一天起算诉讼时效毫无事实、法律依据。按照法律规定,两年的诉讼时效起算之日是在债务人明确拒绝向债权人偿还款项之日起计算,被告并没能证明其在2011年2月1日支付一万元货款后就明确向原告表明其不再支付余款。实际上被告是在2013年8月初才明确向原告表明拒绝还款的,应从2013年8月起计算诉讼时效。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对此被告质证认为均无异议。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成品鞋均不同程度出现严重质量问题。被告经原告主张于2011年2月1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万元,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这一天起算,现已超过诉讼时效。双方的债权债务是在2009年发生的,原告直至2013年8月才向被告主张债权显然不符合常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内容及形式均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且与本案事实有直接的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且经庭审质证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主张向原告购买的成品鞋有质量问题,但对此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来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还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但对此其未能提供证据来证实双方有明确约定还款期限或原告曾向其主张债权且其已明确表示不履行付款义务,故应认定原、被告双方未约定支付货款的履行期限及被告未明确表示拒绝还款,由此应认定本案并不存在诉讼时效已届满的问题。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除上述无争议事实外,本院补充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购买成品鞋,现尚欠原告货款128000元未付。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经原告起诉催款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除支付全部货款外,还应赔偿原告自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及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的这一抗辩主张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是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晋江市万永达鞋业有限公司货款12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8月29日起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0元,减半收取1430元,由被告林是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声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叶宏文附件一: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附件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