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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芙刑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郭某某留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芙刑初字第519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女,1992年10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东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3)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秋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唐某某(另案处理)在长沙市芙蓉区朝阳一村27栋一楼经营一家无名按摩店,并租下该栋西头二楼一民房容留妇女吴某、李某某(均已被行政处罚)等人卖淫,并安排其女儿被告人郭某在其不在店内时负责收银、接待。2013年7月23日23时许,郭某在该按摩店接待嫖客王某某、谈某某,谈好嫖资每人130元,预先收取每人100元,之后王某某、谈某某与吴某、李某某分别在该栋西头二楼一民房内发生性关系,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扣押郭某收取的非法所得人民币200元及郭某用于记录当天卖淫情况的记录本一个。2013年7月24日,王某某、谈某某与吴某、李某某均被行政机关行政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谈某某、吴某、李某某、蒋仁旭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材料,检查笔录,扣押经过材料,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现金照片,扣押的记录本,抓获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郭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在其家庭经营、管理的场所容留妇女卖淫,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郭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安机关扣押郭某的非法所得人民币200元,应当依法予以没收。本院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止。)二、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郭某的非法所得人民币2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教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谢利国附判决书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律条文原文: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