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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盐商初字第9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徐宇燕与郑国锋、王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宇燕,郑国锋,王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商初字第932号原告:徐宇燕。委托代理人:王海伟。被告:郑国锋。被告:王飞。原告徐宇燕为与被告郑国锋、王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少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同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海伟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宇燕起诉称:2013年5月27日,被告郑国锋因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借据载明:该借款约定于2013年6月27日前归还,如果逾期归还,被告郑国锋承担10%的违约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及诉讼费等,被告郑国锋以其所有的M16冷墩车作借款担保,被告王飞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但二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郑国锋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原告律师费2500元、违约金2000元,合计人民币24500元;2、被告郑国锋不履行上述义务的,原告有权以被告郑国锋所有的M16冷墩车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冷墩车的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王飞对被告郑国锋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郑国锋、王飞均未到庭,也均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放弃进行答辩的权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郑国锋于2013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以其所有的冷墩车和被告王飞作担保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的事实。二被告均未到庭,也均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均应视为放弃进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只能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其当庭陈述进行认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确认案件的相关事实如下:2013年5月27日,被告郑国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同时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一份,被告王飞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借据上签名。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金额为20000元,归还日期为2013年6月27日前,若逾期归还,被告郑国锋自愿承担10%的违约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及诉讼费等,保证人自愿为出借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的范围与借款人应该履行的义务范围相同,保证责任的期限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期限届满至今,被告郑国锋未归还借款,而被告王飞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郑国锋在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归还借款。现,其拖欠不还,应承担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的民事责任。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2000元,双方约定按借款本金的10%计算,其计算方式明显过高,本院认为,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5.6%的四倍即年利率22.4%予以调整,自2013年6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之日即2013年11月8日止(共134天),该违约金为1644.71元。至于原告请求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国锋虽在借款借据上书写“本人以冷墩车做抵押M16”,但在庭审中原告自认该“冷墩车”权属不明,未达成抵押的合意,且未办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诉请以被告郑国锋所有的M16冷墩车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冷墩车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飞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双方约定对被告郑国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国锋归还原告徐宇燕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支付违约金1644.71元,并偿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合计人民币24144.71元,由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飞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6元,由原告徐宇燕负担3元,被告郑国锋、王飞连带负担203元。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林少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张伟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