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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屏山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冯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屏山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屏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男。2013年6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屏山县看守所。辩护人赵强,四川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屏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屏检刑诉(2013)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屏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明高、阳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及辩护人赵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冯某酒后驾驶川LB76**号汽车送李某某从屏山县屏山镇新市分流区到菲美斯酒店。当车行至菲美斯酒店门口路段时,被告人冯某左转弯压公路中间黄色双实线,在准备进菲美斯酒店时与赵某某驾驶的川Q660**号汽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冯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3.13mg/100ml。屏山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冯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冯某及时拨打了110电话报警。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的规定,醉酒后驾驶车辆跨越道路中心双实线驶入逆向车道,从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某对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自己车辆是被撞,而非相撞。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冯某成立自首、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被害人明知被告人在酒后的情况下还坚持要求被告人驾车送其回酒店的行为具有一定过错,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冯某邀请李某某、杨某某、阳某某、文某某等十几人一起在屏山县新县城桥头堡饭店吃饭。席间,被告人冯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均喝了白酒。19时许,被告人冯某与李某某等人散席各自离开。之后被害人李某某又与杨某某、王某甲等人到屏山县屏山镇新市分流区醉烧烤店吃烧烤。22时许,被告人冯某驾驶川LB76**号汽车送被害人李某某从屏山县屏山镇新市分流区到菲美斯酒店。当车行至菲美斯酒店门口路段时,被告人冯某左转弯压公路中间黄色双实线,在准备进菲美斯酒店时与赵某某驾驶的川Q660**号汽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冯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3.13mg/100ml。屏山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冯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冯某及时拨打了110电话报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近亲属单独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人冯某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兑现十万元赔偿款,被害人亲属表示谅解被告人的行为,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理报警登记表、110报警服务台接处警记录、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于被告人冯某报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及照片,证实:案发中心现场的地理位置情况及周边环境。3、证人证言(1)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驾驶员,2013年5月27日21时40分左右,他驾驶川Q660**号汽车到屏山新县城18地块往石盘方向行驶,当车行至菲美斯酒店门口路段时,他驾驶的川Q660**车辆右前侧撞上一辆从石盘方向驶来往菲美斯酒店转的小车右后车门位置。之后下车查看,看见对方车子外面的地上躺着一个伤者,于是立即拨打了“120”和“122”报警电话。同时闻到对方驾驶员满身酒气。120救护车来后,他帮医生一起把伤者抬到救护车上。(2)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27日22时许,赵某某驾驶川Q660**号汽车到屏山新县城18地块接她和吕某某,送她到石盘去办事。当车行至菲美斯酒店门口路段时,赵某某驾驶的川Q660**号车辆与一辆从石盘方向驶来往菲美斯酒店转的小车相撞。碰撞后,看见一个人倒在地上。后120救护车将伤者抬走。(3)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27日22时许,其妻刘某甲要到石盘办事,为了安全,他陪同妻子刘某甲坐赵某某驾驶的川Q660**号汽车从屏山新县城18地块到石盘。当车行至菲美斯酒店门口路段时,赵某某驾驶的川Q660**号车辆与一辆从石盘方向驶来往菲美斯酒店转的小车相撞。碰撞后,看见一个人倒在地上。后120救护车将伤者抬走。(4)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27日22时许,他在菲美斯酒店入口处的车上接电话,突然听见一声巨响,发现是一辆捷达车与车牌为川Q660**的车辆相撞。同时看见捷达车和川Q660**的中间地面躺着一个男性伤者。后听到有人拨打了报警电话。(5)证人肖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27日22时许,他看见一辆越野车与一辆小车相撞,事发后小车右侧地上躺了个人。越野车驾驶员个子有点高,看起来很壮,身高大概在1米7、8左右。(6)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盐都物业公司的保安,2013年5月27日22时许,他值班巡逻到时代广场8号楼附近时,听见“砰”的一声后,看见一辆小车与从六干道方向开来的一辆越野车相撞。之后,小车车头右边地上躺着一个人,双方驾驶员下车后,都在拨打电话。没过一会,救护车赶到现场,两个驾驶员还有护士等一起将伤者抬上救护车送往医院了。之后,交警到达现场。小车驾驶员人不高,有点秃头,大约40岁左右,越野车驾驶员大约高1米7、8左右,身材不瘦,大约30岁左右。(7)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双兴建材城保安,2013年5月27日晚,他和魏某某一起在双兴建材城路口监控室值夜班。22时许,听见监控室外面公路上“轰”的一声巨响,他从监控室出来,看见菲美斯酒店路口出了车祸,他就和魏某某一起过去,看见轿车旁边的地上躺着一个四十多岁的中年男子。越野车驾驶员是个三十多岁的男的,头发不是很短,在一米七以上。过了十分钟样子,救护车到达,医生帮地上的伤者处理伤口后,他和魏某某一起帮忙把伤者抬上救护车后离开现场。(8)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双兴建材城保安,2013年5月27日晚,他在双兴建材城路口门岗值夜班。22时许,听见“砰”的一声,就看见菲美斯酒店路口出了车祸,他和张某某一起过去,看见一个黑色越野车和一辆小车发生事故,有一个伤者倒在小车的车头右前方路的中间位置。有一个头部右侧有血的人在打电话叫救护车,同时指着另一个人骂。被骂的是个年轻人,年岁不大,身材比较高,将近180厘米,身体也不瘦小。(9)证人田某的证言,证实:她是荣新集团物管监控员,2013年5月27日晚,她坐在离事故现场50米远的一个岗亭里,突然听见一声巨响,起身看见一辆从城区方向驶来的越野车与一辆小车相撞。(10)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27日晚,冯某邀请他、阳某某、廖某某、王某甲、凌某某、李某某等人在屏山县新县城桥头堡饭店吃饭。席间,冯某与李某某均喝了白酒。19时许,被告人冯某与李某某等人散席各自离开。之后被害人李某某又与杨某某、王某甲等人到屏山县屏山镇新市分流区醉烧烤店吃烧烤。吃完烧烤回家睡下后,接到牟某某电话说李某某出车祸送往屏山县人民医院去了,他赶往医院后,又陪同李某某转院到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之后,冯某赶到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11)证人阳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27日下午五点半左右,被告人冯某邀请他、杨某某、廖某某、王某甲等人在屏山县新县城桥头堡饭店吃饭。席间,冯某与李某某均喝了白酒。晚上教育局工作人员王某乙打电话说李某某在菲美斯酒店门口出车祸了。(12)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他是屏山县人民医院急诊科医生,2013年5月27日晚10时许,他接到“120”急救中心电话称在屏山县菲美斯酒店外发生车祸,有人受伤,要求立即前往。他和护士吴某、驾驶员邹某某前往事发现场。到达现场后,发现一个中年男性躺在菲美斯入口处外的两车中间地面。左侧头部和左耳有血,对其进行呼唤,无应答。随后对其进行急救,然后用担架将伤者抬上救护车送医院抢救。回到医院对伤者头部进行CT查验,检查结果是颅内出血,马上送住院部,之后转院到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13)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27日晚8时许,杨某某、李某某、冯某等人在其经营的屏山镇新市分流区醉烧烤店吃烧烤。(14)证人黄某某、何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27日晚,赵某某与其在屏山大酒店用餐,席间没有喝酒。4、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川)公(宜)鉴(法化)字(2013)449号、450号、451号法化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冯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43.13mg/100ml;赵某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被害人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292.31mg/100ml。5、四川中山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川中山司鉴所(2013)车鉴字第684号、6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川LB76**号车辆制动系统各组成部件无异常,未发现与事故发生有直接关系的机械方面原因,事故发生前,该车车身右侧中后部(B柱至车尾)通过中央隔离栏位置时的车速约为11km/h~17km/h;川Q660**号车辆制动系统性能符合国家标准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相关要求,事发前,该车通过菲美斯酒店外第③号灯杆至第②号灯杆路段时的车速约为60km/h~70km/h。6、屏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宜屏)尸鉴(法)字(2013)00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李某某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7、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实:被害人李某某在其医院抢救的情况。8、屏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屏公交认字(2013)第51152912013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27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证实:机动车驾驶人冯某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9、简项信息、车辆信息、行驶证,证实:赵某某、冯某驾驶的基本情况以及事发车辆的基本情况。10、被害人李某某的身份信息,证实:被害人李某某的身份情况。1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正本)、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抄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抄件)、川Q660**号车辆保险单,证实:事发车辆的承保情况。12、屏山县新县城桥头堡饭店菜单、屏山镇新市分流区醉烧烤店菜单,证实:2013年5月27日晚冯某与李某某用餐的基本情况。13、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证实:事发后,被告人冯某及时拨打了“110”、“120”。14、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证人肖某、郭某某、张某某辨认出川Q660**号车辆驾驶员为赵某某;证人魏某某辨认出事发后在现场发生争吵中的年轻高个男子为赵某某。16、被告人冯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5月27日晚,我邀请杨某某、阳某某、李某某等在屏山县新县城桥头堡饭店吃饭。席间,我和被害人李某某均喝了白酒。20时许,几人散席离开。之后,我在新市分流区“醉烧烤”店碰见李某某等人在吃烧烤。22时许,我驾驶川LB76**号轿车送李某某从新县城新市分流区到菲美斯酒店,当车行至菲美斯酒店入口处时,与川Q660**号车辆相撞,造成李某某抛出车外倒地受伤,人事不醒。川Q660**号车上下来两个人,开车的是个年轻人,身高在一米七以上,年龄大概在四十岁左右,整个身材有点壮实,他是站在我的车头与他的车子半尾之间。另一个是个五十多岁的男老者,比驾驶员矮一些,瘦小一些,是站在他们车子的副驾驶外的。我下车后,对他们说快点救人,同时及时拨打了报警电话,通知了杨某某,直到救护车来将李某某拉走后,自己离开现场去借钱,在父母家中借到钱后包了个面包车将钱送往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17、到案情况,证实:发生事故后,被告人冯某拨打报警电话,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18、屏山县人民法院(2013)屏山民初字第1493-1号民事调解书、领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冯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总计赔偿26万元的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冯某已给付被害人亲属10万元赔偿款,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冯某从轻处罚。19、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证实:被告人冯某基本身份情况,已达应负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车辆跨越道路中心双实线驶入逆向车道,从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规定,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屏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冯某成立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被害人明知被告人在酒后的情况下还坚持要求被告人驾车送其回酒店的行为具有一定过错,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冯某及时拨打电话报警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对其从轻处罚。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已兑现十万元的赔偿款,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林代理审判员 罗 强人民陪审员 马光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杨文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