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滨商初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卧龙电气集团杭州研究院有限公司与邱慧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卧龙电气集团杭州研究院有限公司,邱慧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商初字第650号原告卧龙电气集团杭州研究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跃。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黎斌。被告邱慧敏。原告卧龙电气集团杭州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卧龙公司)诉被告邱慧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钱敏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卧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黎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慧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卧龙公司诉称,原、被告自2012年8月1日签订《基本供货合同》、《供货价格协议》起发生业务往来。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2年12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79145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91450元,支付利息损失至全部还清货款之日止(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起诉日为2185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原告卧龙公司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工商基本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其系个体工商户。2、基本供货合同、供货价格协议各一份,证明双方合同关系的存在及付款方式。3、货款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91450元的事实。被告邱慧敏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确认:因被告未到庭,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8月1日签订《基本供货合同》、《供货价格协议》各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类型号的直驱系统等产品。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2年12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791450元。上述货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供货,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请,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慧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卧龙电气集团杭州研究院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91450元,并按国中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上述货款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93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966.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4770元,合计人民币10736.5元,由被告邱慧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933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 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桑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