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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商初字第16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邵国飞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国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商初字第1638号原告:邵国飞。委托代理人:包巨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责人:黄韬。委托代理人:虞笔锋。原告邵国飞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诸暨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祝世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包巨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虞笔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国飞起诉称:原告就其所有的浙D×××××车辆挂靠于诸暨市义振印花有限公司处,并通过该公司向被告太平洋保险诸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项下包括车辆损失险及相应的不计免陪险等,保险期限从2012年9月16日零时至2013年9月15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3月29日,原告方驾驶员陈伯荣驾驶上述保险车辆在途经绍兴县柯岩街道镜水路海山村口地方车辆发生侧翻,造成车辆损失及绿化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方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32,778元,支出施救费2,500元,绿化损失1,800元、评估费800元,停车费1,200元,因被告延迟定损经济损失45000元。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84,07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财保诸暨支公司在本案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但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有异议,因本案原告不是投保人及车辆所有人,故其并无索赔权利,要求法院核对原告的主体资格,驳回原告的诉求请求。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维修发票,且车辆修理费用、施救费等过高。原告主张的的延迟定损造成的经济损失并不实际存在。原告邵国飞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行驶证复印件、由诸暨市义振印花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的事实。2、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一份、商业险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3、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保险车辆在保险年度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4、价值评估结论报告两份、评估费发票两份、苗木款发票一份、施救费发票三份,用以证明本次事故造成损失的事实。针对原告邵国飞所举证据,被告太平洋财保诸暨支公司经质证认为:1、证据1中的行驶证真实性无异议,可以看出车辆所有人为诸暨市义振印花有限公司;由诸暨市义振印花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单凭该证明无法证实实际车主就是邵国飞。2、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有一个特别约定,相关定损应当是原告与保险公司进行协商后才能出具,同时保险公司应当对所有维修情况进行查看和回访,但是原告的行为妨碍了保险公司定损,故产生的相关费用不是由保险公司单方造成的。3、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4、证据4,对于车辆损失的评估报告三性均有异议,首先,该评估委托方是诸暨市义振印花有限公司,说明其为权益人;其次,事故发生时间为2013年3月29日,评估申请时间为2013年7月13日,这段时间内车辆已经修理好了,如何还能出具评估报告;再次,评估价格过高。对于绿化赔偿的评估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相应的绿化赔偿款发票出具主体为绍兴县某合作社,与本次事故没有关联性,应当由损失物件的所有人出具证明,才能证明原告已经实际赔偿了损失。施救费发票三性均有异议,其中拖车费发票出现两次,两次施救主体都不一样且涉案车辆属于货车,第一次施救的主体是轿车公司,对于该公司是否有施救资质,被告表示有异议。评估费发票,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被告太平洋财保诸暨支公司为证明其答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针对原告邵国飞的举证及双方陈述,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经被告认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其可以证明原告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依法认定其证明力;证据4中的两份评估报告,由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且被告未申请重新评估,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苗木费发票与苗木损失评估报告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施救费发票、停车费发票及评估费发票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认证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邵国飞就其所有的浙D×××××车辆挂靠于诸暨市义振银行有限公司处,并通过该公司向被告太平洋保险诸暨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相应不计免陪险在内的商业险,保险期限从2012年9月16日零时至2013年9月15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3月29日,原告方驾驶员陈伯荣驾驶上述保险车辆在途经绍兴县柯岩街道镜水路海山村口地方车辆发生侧翻,造成车辆损失及绿化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方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32,778元,支出施救费2,500元,绿化损失赔偿1,800元、评估费800元,停车费1,2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84,078元,遂成讼。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财保诸暨支公司为涉案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期间提供含车辆损失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在内的商业保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现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及第三方的绿化损失,原告邵国飞要求被告承担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停车费、评估费及绿化赔偿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就其延迟定损造成的经济损失45,000元的诉求请求提供证据,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本案讼争车辆的所有人为诸暨市义振印花有限公司而非原告的辩称,因有诸暨市义振印花有限公司所开具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应支付原告邵国飞保险赔偿金39,078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邵国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2元,减半收取951元,由原告负担509元,由被告负担442元。被告负担部分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0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祝世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盛晓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