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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兰民初字第27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宓庆行与范伟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宓庆行,范伟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兰民初字第2777号原告宓庆行。委托代理人吴昌芳,平邑县平邑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伟彬,个体。委托代理人许玉刚,临沂兰山砚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69号。代表人李连亮,经理。委托代理人钮中元,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文建诉被告李建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宓庆行的委托代理人吴昌芳,被告范伟彬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玉刚,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钮中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宓庆行诉称,2012年9月6日17时10分许,范伟彬驾驶鲁Q×××××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滨河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滨河大道高速公路桥下路段时与沿滨河大道由东向西行驶的沙元明驾驶的鲁Q×××××号“长安牌”小型轿车相撞,致乘车人宓庆行受伤住院治疗。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责令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67507.7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551625.34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涉案鲁Q×××××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属实,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交强险不予赔偿。本案的交强险在(2013)临兰民初字第2776号案件中已使用金额8771.88元,其中医疗费使用6728.04元。被告范伟彬辩称,本次事故属实,对于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损失后剩余部分我方愿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6日17时10分许,被告范伟彬驾驶鲁Q×××××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滨河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滨河大道高速公路桥下路段时与沿滨河大道由东向西行驶的沙元明驾驶的鲁Q×××××号“长安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鲁Q×××××号“奇瑞牌”小型轿车乘车人刘雪梅、王明欣及鲁Q×××××号“长安牌”小型轿车乘车人赵仁存、付玉云、沙元明、宓庆行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经现场勘查,于2012年9月12日做出临公交直二认字(2012)第208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伟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雪梅、王明欣、赵仁存、付玉云、沙元明、宓庆行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临沂市第四人民医院、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出医疗费计50564.02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付尚勤护理。经原告委托,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2年12月26日作出沂蒙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2139号“关于宓庆行伤残程度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宓庆行的损伤评定为四级伤残,属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支出法医鉴定费1600元。被告范伟彬对原告提交的上述司法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山东医专附院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97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宓庆行的损伤构成七级伤残。原、被告对该鉴定报告均无异议。被告范伟彬支出鉴定费1000元。原告主张其户籍地平邑县平邑镇白庄村在城镇规划范围之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提交了平邑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对此有异议,主张该开发区没有职权来认定所属的某个村是城镇,证明城镇居民应当提交民政部门、规划局证明来证实居住地属于城镇。原告主张支出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被告辩称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原告还主张残后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对此均有异议。原告曾将沙元明作为被告诉至本院,后又申请撤回了对沙元明的起诉,本院已作出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另查明,被告范伟彬驾驶的鲁Q×××××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且不计免赔。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范伟彬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与案外人沙元明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鲁Q×××××号“奇瑞牌”小型轿车乘车人刘雪梅、王明欣及鲁Q×××××号“长安牌”小型轿车乘车人赵仁存、付玉云、沙元明、原告宓庆行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范伟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雪梅、王明欣、赵仁存、付玉云、沙元明、宓庆行无责任的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部门出具的法医鉴定意见等予以证实,原告及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范伟彬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义务。因本案还造成案外人付玉云、赵仁存受伤,该两人已诉至本院,故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为其预留相应份额。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范伟彬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具体数额,本院将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被告的责任及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可酌情认定。原告主张的残后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提交的沂蒙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2139号“关于宓庆行伤残程度的鉴定意见书”与原告实际伤情不符,故原告支出的鉴定费16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范伟彬主张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8000元,由案外人沙元明代收。因原告对此不认可,且原告并未给被告范伟彬出具收条,故被告范伟彬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宓庆行因伤支出的医疗费50564.02元、应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元/天×18天=144元,计50708.0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271.9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47436.06元;二、原告宓庆行因交通事故应得的残疾赔偿金515100元×40%=206040元、误工费70.56元/天×110天=7761.6元、护理费44.44元/天×18天=799.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计219101.5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7956.1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2563.94元,由被告范伟彬赔偿58581.42元;三、驳回原告宓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9317元,由被告范伟彬负担5400元,原告负担3917元。被告范伟彬支出的重新鉴定费用1000元,由原告宓庆行负担。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上诉至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纳上诉费,视为不上诉。审 判 长  刘连瑞审 判 员  李向欣人民陪审员  张华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代书 记员  史纪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