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5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陈照升与徐中山、佛山市顺联集团有限公司、陈锦山、佛山市顺德区顺联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顺联实业有限公司、陈海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中山,陈照升,佛山市顺联集团有限公司,陈锦山,佛山市顺德区顺联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顺联实业有限公司,陈海云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5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中山,男,汉族,1980年4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代理人何惠仪,广东永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湛星,广东永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照升,男,汉族,1973年12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林德洪,广东华法(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祖军,广东华法(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陈淑瑶。委托代理人陈志坤,广东泽康律师事务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志杰,广东泽康律师事务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锦山,男,汉族,1968年2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顺联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陈淑瑶。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顺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邓志玲。上述两原审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坤,广东泽康律师事务律师。上述两原审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黄志杰,广东泽康律师事务律师。原审被告陈海云,女,汉族,1970年1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上诉人徐中山、陈照升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联集团公司)、陈锦山、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顺联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联物管公司)、佛山市顺德区顺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联实业公司)、陈海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2)佛顺法乐民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徐中山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照升赔偿损失98181.33元;二、陈锦山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照升赔偿损失32727.11元;三、驳回陈照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200元、评估费3000元,合计6200元(陈照升已预交),由陈照升负担3812.84元,由徐中山负担1790.37元,由陈锦山负担596.79元。上诉人陈照升、徐中山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陈照升上诉称:一、顺联集团公司应当承担本案火灾事故的主要责任。1.现场照片证明顺联集团公司发电机排气管向火灾现场喷火。陈照升一审所提交的照片证明顺联集团公司发电机排气管正对的树枝有大面积烧焦炭化的痕迹,树枝烧焦部位为树枝正对排气管部位,背对排气管的部位没有烧焦,形成环状。树枝的其他部位没有烧焦痕迹,说明树枝被烧焦并非由于树枝下面的火源引起,而是被喷向树枝中间的火源烧焦,树枝附近除排气管喷出火花外,没有其他可以导致树枝中间部位燃烧的因素。2.顺联集团公司发电机对外喷火是《火灾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事实。《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起火原因是:“不排除遗留火种、顺联南区家具城八座南侧发电机排气管的外来飞火。”消防部门不排除起火原因包括顺联集团公司发电机排气管外来飞火引起,其前提是消防部门经过勘查已经确定顺联集团公司发电机存在外来飞火。3.与排气管相邻的河涌上是现场的起火点,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陈锦山为了扩大出租面积增加租金收益,把厂房延伸到河涌上,在河涌上架设木架作为厂房出租给徐中山,事故起火点是河涌木架上的海绵(见消防部门案卷证人刘丙金的证言)。由于本案火灾,河涌上面的木架已被烧剩部分支干,为了还原事实,陈照升在一审中提交了现场照片证明,这与消防部门的现场勘查图、证人刘丙金指认的起火位置、徐中山在一审的陈述均可以相互印证。因此创鑫家具厂紧挨发电机排气管,并不是一审所认定“中间相隔一条小涌”。4.现场第一证人刘丙金证明,事故发生时海绵上面有火。海绵起火是从上面引燃,排气管在海绵上面,印证海绵起火是由于排气管飞火引起。5.发电机排气管喷出火花引燃附近海绵导致火灾具有高度盖然性。在事故发生时,顺联集团公司发电机正在使用并且存在排气管喷火的事实,喷出的火花已经烧焦附近的树枝,属于明显的火源,现场除了排气管火花外消防部门并没有找到其他火种,因此排气管飞火也是消防部门查明的唯一火源,而且与排气管相邻有极为易燃的海绵,该海绵也是现场的起火点,因此排气管喷出的火花导致本案火灾具有高度盖然性。6.顺联集团公司长时间没有使用发电机,在使用前没有注意排除发电机排气管附近存在的火灾安全隐患,使用过程中,没有及时发现排气管喷火引起火灾,顺联集团公司对火灾的发生具有明显的过错,应当承担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二、陈照升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20%的责任。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责任分配错误。本案没有证据证明陈照升对本案火灾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由于创鑫家具厂的原因导致火灾蔓延扩大形成。火灾形成后,在消防部门扑灭火灾之前,陈照升厂房因为地理因素被波及是无法避免的,没有证据证明陈照升对火灾的蔓延扩大存在过错。《火灾事故认定书》仅认定滘创鑫家具厂存在过错,并没有提到陈照升也存在过错,一审判决确将事故过错扩大到陈照升,缺乏事实依据。三、陈锦山承担的责任明显偏低。1.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灾害成因除了“员工未能有效扑救初起火灾”外,其他灾害成因均为陈锦山厂房自身存在的安全隐患,而且“员工未能有效扑救初起火灾”与消防设施不足存在重要的关联性(见刘丙金笔录)。2.根据陈锦山与沙滘东村股份合作社签订的《乐从镇沙滘东村股份合作社提供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第四条约定,陈锦山是创鑫家具厂的防火和安全用电的责任人。3.陈锦山为了增加收入不顾安全隐患在河涌上搭建不符合防火安全间距及不具备建筑物耐火等级的木架,对火灾形成和蔓延扩大具有明显过错。因此陈锦山仅承担事故20%的责任明显与其严重过错不符。综上,一审判决对本案火灾的起因以及蔓延扩大原因的认定错误,顺联集团公司存在明显起火的因素,也是消防部门认定的两个起火原因之一,即使根据公平原则顺联集团公司也应承担50%的责任,陈锦山在事故中的过错明显高于20%,一审判决分配事故责任不公平,据此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据公平原则改判顺联集团公司、徐中山、陈锦山赔偿陈照升火灾损失163635.55元;2.顺联集团公司、徐中山、陈锦山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诉人徐中山上诉称:一审判决徐中山承担60%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结果显失公正。一、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起火原因有可能是顺联南区家具城八座南侧发电机排气管的外来飞火造成的。因此,此次火灾虽然起火部位是在徐中山租赁经营的创鑫家具厂内,但在起火原因不明确的情况下,极有可能是顺联集团公司使用的发电机排气管喷出火花引致,且较为一般人的日常生活经验所接受。火灾事故原因的调查认定是专业性及技术性非常强的事项,在消防部门查明后认为“不排除遗留火种、顺联南区家具城八座南侧发电机排气管的外来飞火因素”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为“从各方的证据上不能确定发电机的使用与火灾存在必然因果关系”的推定不能成立。二、徐中山对火灾事故没有过错,不存在侵权情况,应由顺联集团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已查明,由于2011年9月23日上午顺联南区家具城一带包括创鑫家具厂停电,顺联集团公司使用发电机供电。徐中山已提前通知员工集体休假,不存在可能引起火灾的违法行为,也没有故意或过失引起火灾的主观过错。反之,从停电到使用发电机发电到起火,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陈照升的财产损失应由发电机的所有人顺联集团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三、一审庭审中陈照升没有证据证明火灾是徐中山的过错造成以及在没有证据证明徐中山为直接侵权人的情况下,应由陈照升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法院判决徐中山承担60%的责任,有失公允。据此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陈照升、顺联集团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顺联集团公司辩称:一、涉案火灾并非由顺联集团公司引起,顺联集团公司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起火原因“不排除遗留火种、顺联南区家具城八座南侧发电机排气管的外来飞火因素”。其中,“不排除”只是一种不能否定的陈述,而并非已经查明确定的原因。顺联集团公司一直对涉案发电机进行严谨的维护和保养。根据顺联集团公司对涉案发电机的保养纪录、运行纪录,涉案发电机一直处于良好工作状态,从未发生火星外溅等不良现象。同时,涉案发电机本身在高墙以内,与陈锦山厂房实测距离在10.58米以上,且中间有一宽5.5米的涌道所隔。而据常理,一般飞火保持燃烧的距离不超过3米。由此可见,涉案发电机发生火星外溅至高墙以外而引致涌道对岸的厂房起火的可能性极低。陈照升、徐中山在原审庭审以及上诉状中一直偷换概念,将紧贴顺联集团公司发电机树干一部分的熏黑,描述为“烧焦”,从而推论顺联集团公司发电机喷火。该推论只是陈照升、徐中山的臆想,没有任何事实依据。陈照升、徐中山所称的树干,与顺联集团公司发电机的距离不足一米,而厂房与发电机距离在10.58米,两段距离的长度不在同一档次,两者的情况也属于完全不同的概念。而且,紧贴发电机的树干只被熏黑一部分,并没有着火燃烧,由此可知顺联集团公司发电机不可能导致距离10.58米、跨越一条5.5米宽河涌的厂房起火。从一般常识可知,火场烧毁最严重的地方应该就为最先起火的地方,该认知也被原审法院所采纳。现靠近陈照升厂房处烧毁极其严重,由此可见本案火灾最先起火的地方就在陈锦山厂房内,在厂房烧毁之时向厂房外各个方向波及。而烧毁最严重处除了离顺联集团公司发电机直线距离20米以外,中间还有河涌、厂房墙身相隔,火苗难以传播。河涌岸边进入厂房也需要经过两处过道和拐弯,即使有任何的传播迹象也极其容易被厂房内的人员发现扑灭。由此可知,陈照升、徐中山所称火灾由顺联集团公司发电机引起的推论完全不合理。消防部门对起火原因的判断是“不排除遗留火种、顺联南区家具城八座南侧发电机排气管的外来飞火因素”,该两种可能性是相互排斥的,是选择性关系。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知,认定顺联集团公司发电机引起火灾存在诸多明显不合理的因素,而“遗留火种”的可能性则远远高于顺联集团公司发电机飞火引起火灾的可能性。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火灾的起火原因是遗留火种,认定事实清晰、法律适用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陈照升、徐中山主张顺联集团公司承担本案火灾的侵权责任,应有清晰的、具有直接指向性的事实依据证明顺联集团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证明损害结果与顺联集团公司“侵权行为”有因果关系,而不能单以推论要求顺联集团公司承担责任。现陈照升、徐中山在无证据的情况下,以明显不合理的推论要求顺联集团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对顺联集团公司的主张应当不予支持。二、陈照升、陈锦山对于灾害成因均有过错,应当承担火灾相应的损害结果。参照《火灾原因认定暂行规则》(公安部公消[2011]43号)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可知,“灾害成因”即造成火灾蔓延、失控的主观和客观因素。换言之,灾害成因才是火灾事故造成损失的直接原因。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涉案火灾的灾害成因有两方面:首先,是陈锦山厂房内员工未能有效扑救初起火灾,是火灾后火势蔓延扩大的原因之一;其次,陈照升、陈锦山厂房之间防火间距不足、建筑物耐火等级低,且建筑消防设施不足,是火灾的另一原因。由此可见,涉案事故的灾害成因在于陈锦山、陈照升的过错。相反,顺联集团公司在发现涉案火灾以后,立即组织人力对火灾进行了有效扑救,防止火势的进一步蔓延。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等规定,陈照升、陈锦山应分别根据灾害成因的过错而承担火灾的损害结果。在原审庭审中,陈照升、陈锦山已经承认其二人的厂房并无合法报建、没有合法的消防措施,原审法院依法确认二人在本案火灾中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晰、适用法律正确。现陈照升、徐中山又认为其二人没有过错,其意见依法应当不予采纳。被上诉人陈锦山、原审被告陈海云在二审期间没有发表意见。原审被告顺联物管公司、顺联实业公司在二审期间未另行发表其他意见。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查,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在于赔偿责任的主体应如何确定以及责任应如何分担的问题,结合当事人的上诉主张,本院具体分析如下:关于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火灾损害引发的赔偿责任属于一般侵权责任,其构成要件包括行为、损害后果、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故侵权责任是否成立,应从相应构成要件上进行审查。首先,关于顺联集团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陈照升、徐中山均上诉认为顺联集团公司的发电机排气管喷出火花引致火灾的可能性极大,故顺联集团公司应对火灾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该主张实际是认为顺联集团公司使用发电机发电时排气管喷出火花与导致火灾存在因果关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因此,在民事诉讼中,只有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时,才能对有关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本案中,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关于起火原因的表述为“不排除遗留火种、顺联南区家具城八座南侧发电机排气管的外来飞火因素”,该认定只是表明存在遗留火种起火和发电机排气管外来飞火引致火灾两种可能性,并没有说明其中任何一方面起火原因已经达到高度可能性的标准,而且本案亦无其他直接证据可以佐证起火原因,故仅凭《火灾事故认定书》不足以认定顺联集团公司使用发电机的行为与火灾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由于缺乏因果关系构成要件,徐中山、陈照升认为顺联集团公司需承担因火灾所致财产损害的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未判决顺联集团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其次,关于徐中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徐中山上诉认为其对于火灾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根据前文分析,虽然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亦不足以认定起火原因是徐中山开办的创鑫家具厂遗留火种导致火灾发生,但火灾发生于该厂,故在徐中山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是因其他原因导致火灾发生时,徐中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且《火灾事故认定书》亦认定灾害成因为创鑫家具厂员工未能有效扑救初起火灾,建筑消防设施不足,导致发生火灾后火势蔓延扩大,故徐中山对于火灾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对产生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徐中山的前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再次,原审法院确定陈锦山为赔偿责任主体,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未提出上诉,故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关于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分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关于“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及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本案应结合侵权人陈锦山、徐中山、被侵权人陈照升各自的过错大小情况对责任进行分担。徐中山作为起火单位的经营者,负有安全生产的法定义务,故其过错较大,应负主要责任;陈锦山作为出租一方,其出租给徐中山的厂房存在耐火等级低等问题,存在火灾发生的隐患,故陈锦山也具有一定过错,应负次要责任;陈照升虽为受害一方当事人,但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厂房间防火间距不足、建筑物耐火等级低亦是火灾扩大的原因,因此陈照升对于火灾蔓延扩大造成的损失亦存在一定过错,应负次要责任。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徐中山承担60%的赔偿责任,陈锦山承担20%的赔偿责任,陈照升自负20%的责任,分责恰当,本院予以维持。陈照升、徐中山上诉认为无需承担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徐中山、陈照升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827.24元,由徐中山负担2254.53元,由陈照升负担3572.7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吴健南代理审判员 ?彭进海代理审判员 ?姜欣欣??二○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梁泽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