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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姜长生与申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南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姜长生;申冉;刘书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607号原告姜长生,男,195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河北省南宫市。委托代理人孙绪阳,男,农民,住河北省南宫市。被告申冉,男,198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西区。被告刘书阁,女,1965年6月6日出生,汉族,南宫市人,现住河北省南宫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主要负责人赵雄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腾飞,该公司职员。原告姜长生诉被告申冉、刘书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绪阳、被告申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书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1日17时30分许,姜长生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宫市银海棉业驶入308线向南左转弯时与沿308线由北向南行驶的申冉驾驶的京NNL992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姜长生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2月22日南宫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南宫市大队公交认字(2013)第5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长生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申冉负同等责任。事故的发生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花去大量费用。经了解,京NNL992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保险,其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4361.1元;2、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事故认定书、京NNL992号车保单、行驶证、收费收据、工资表、误工证明、诊断书、病历、用药清单、伤残鉴定意见书、交通费收据、鉴定费收据、户口本、结婚证。被告申冉辩称,该车辆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20万元商业险不计免赔,由保险公司替我赔偿。提供的证据有:申冉身份证、刘书阁身份证、申冉驾驶证。被告刘书阁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辩称,1、由申冉驾驶的京NNL992车辆是由我公司承包交强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此交通事故首先经交警认定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责任双方应根据各自在事故中所承担的比例进行赔偿,在本事故所属保险责任的情况下(请法院核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项下按合同规定赔偿。2、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分项计算。3、根据交强险第十条四款规定,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我公司不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7日17时30分,原告姜长生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宫市银海棉业驶入308线向南左转弯时与沿308线由北向南行驶的申冉驾驶的京NNL992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姜长生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2月22日南宫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南宫市大队公交认字(2013)第5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长生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申冉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南宫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1、脑震荡;2、左侧硬膜下出血、左颞骨骨折;3、右侧第3-6肋骨骨折;4、蛛网膜下腔出血;5、右侧锁骨骨折;6、鼻部皮肤擦伤;7、顶部头皮血肿;8、高血压病。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用11661.59元。出院后,原告经南宫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三处伤残拾级。京NNL992小型客车车主为被告刘书阁,事故发生时,司机及使用人为被告申冉,申冉系刘书阁闺女女婿。京NNL992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原告提供证据及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认证事实如下: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1661.59元,该费用实际发生均为正式票据,应予认定。误工费100元/天×92天(受伤之日-评残前一日)=9200元,护理费2600元/月÷2=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5天=750元,伤残赔偿金20543元/年×20年×18﹪=73954.8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800元+200元=1000元,共计98066.39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根据原告伤情支持7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南宫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及被告申冉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因京NNL992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医疗费用10000元,误工费9200元,护理费1300元,伤残赔偿金73954.8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共计101654.8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京NNL992小型客车又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投保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原告剩余医疗费用1661.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赔偿(1661.59元+750元)×50%=1205.8元。鉴定费1000元系间接损失,应由被告申冉(借用人)按责任负担1000元×50%=500元。被告刘书阁在该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第22条、第4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姜长生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1654.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姜长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205.8元。共计102860.6元。二、被告申冉赔偿原告姜长生鉴定费500元。三、驳回原告姜长生对被告刘书阁的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0元,由原告姜长生负担23元,被告申冉负担23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贵龙审 判 员  乞国忠人民陪审员  许登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宋永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