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134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刘阳与施小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阳,施小京,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13496号原告刘阳,男,1993年12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史祎彪,北京市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小京,男,1971年12月9日出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15层1501。注册号:110102005006326。负责人李莎,总经理。原告刘阳与被告施小京、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孔京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阳委托代理人史祎彪、被告施小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阳诉称,2012年5月8日14时30分许,自己骑自行车在北京市海淀区西翠路沙沟南口北侧50米处,被施小京驾驶的京FX号车辆撞伤。该事故责任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公主坟大队认定,施小京负全部责任。京FX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现起诉要求施小京、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67741.79元,住院伙食补助金400元,营养费1900元,护理费38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施小京辩称,我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住院伙食补助金、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无票据,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的诉请不符合规定,营养、护理无医嘱,刘阳牙齿受伤,其正常生活能自理。交通费应该以正式票据和就医时间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没有票据,没有影响工作生活,没有达到精神损害的程度。我也积极垫付及带其治病。医疗费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我为对方垫付了1186.2元医疗费,票据在我这,要求法院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8日14时30分许,刘阳骑自行车在北京市海淀区西翠路沙沟南口北侧50米处,被施小京驾驶的京FX号车辆撞伤。该事故责任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公主坟大队认定,施小京负全部责任。另查,一、2012年5月8日,刘阳在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总医院治疗,诊断:1、右下唇挫裂;2、521┼完全脱位;43┼根尖处折(冠部脱位);2013年1月14日至2013年1月22日,刘阳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07医院住院治疗,诊断:41-45牙缺失等病症;二、刘阳医疗费共计68923.49元,其中刘阳支付67741.79元,施小京支付1181.7元(以施小京提供票据核算);三、刘阳主张护理费3800元,表示按照100元/天,38天计,护理人是其父亲,并提供:1、北京市万丰粘合剂厂出具的证明,证明刘胜利系其单位员工,月工资3000元,因儿子刘阳发生交通事故,请假一个月,我单位扣发工资3000元;四、刘阳主张住院伙食补助金400元,表示按50元/日,住院8天计算;五、刘阳主张营养费1900元,表示按照50元/天,38天计算;六、刘阳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表示事故发生在高考前一个月,事故导致我一个月在家休息,无法进食,并提供受伤后照片、2012年7月10日的北京市普通高中毕业证书和2012年7月14日的北京工业大学录取通知书;七、刘阳主张交通费500元,表示就医产生;八、京FX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在审理中,本院传票传唤保险公司,其未按时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医疗费发票及清单明细、住院病案、病历手册、诊断证明、医院证明书、误工证明、录取通知书、毕业证书、保险合同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此次事故经认定施小京负全部责任,施小京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刘阳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故施小京不用承担赔偿责任。现刘阳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刘阳主张护理费,理由正当,但所主张的护理期偏长,本院参照公安部、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相关规定及其具体伤情酌定护理期10日。刘阳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其虽未构成伤残,但其确因受伤在精神和身体受到伤害,故可支持其主张。刘阳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理由正当,但数额偏高,具体金额由本院酌情判定。经核实,刘阳的损失为:医疗费68923.49元,住院伙食补助金4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73223.49元。施小京已为刘阳支付的费用,先行计入赔偿款项,后从总赔偿额中扣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刘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一万元,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千三百元,以上共计人民币一万三千三百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刘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五万九千九百二十三元四角九分;(其中一千一百八十一元七角直接支付给施小京)二、驳回刘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百九十元,由施小京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孔京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赵安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