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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兰商初字第30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徐玉叶与孟令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玉叶,孟令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兰商初字第3067号原告徐玉叶,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华,女,1976年12月4日生,汉族。被告孟令友,男,汉族,居民。原告山东徐玉叶与被告孟令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玉叶的委托代理人李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令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玉叶诉称,我与被告自2011年起经常发生板材买卖业务,被告现尚欠我多笔货款,现就其中两笔共计38200元提起诉讼,有被告出具的两份欠条为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付货款38200元及利息。被告孟令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1年起经常发生板材买卖业务,其中2011年9月21日和同年10月25日的两笔业务,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两张,内容分别为“今欠徐玉叶板子款26700元正,贰万陆仟柒佰元正,2011年9月21日,欠款人孟令友”、“今欠徐玉叶板子款11500元,壹万壹仟伍佰元正,孟令友,2011年10月25日”。2012年9月26日,被告又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今欠徐玉叶板子款保证到月底付清,否则以房产和家产抵押。孟令友2012年9月26日”。以上货款共计38200元,被告未予支付,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庭审调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板材买卖业务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共计38200元及利息,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二份和证明一份为证,对该欠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2年9月30日起计算欠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答辩权等一审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令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徐玉叶货款38200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755元,减半收取378元,由被告孟令友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赵春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