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刑初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巨保卫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巨保卫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兴刑初字第00049号公诉机关兴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巨保卫,男,汉族,农民。2009年5月5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兴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2年8月1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兴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兴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8月9日对巨保卫取保候审。兴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字(2013)第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巨保卫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胥海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巨保卫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8月6日下午,被告人巨保卫在其位于兴平市体乐南巷的家中,向吸毒人员王某某出售两小包毒品海洛因,每包重约0.1克,售价共计200元;2、2012年8月8日上午,被告人巨保卫在兴平市体乐南巷,向吸毒人员王某某出售两小包毒品海洛因,每包重约0.1克,售价共计200元;3、2012年8月9日上午,被告人巨保卫在兴平市体乐南巷,向吸毒人员陈某某出售壹小包毒品海洛因,重约0.1克,陈某某向巨保卫支付了40元钱及半小瓶美沙酮;4、2012年8月8日上午,被告人巨保卫在兴平市体乐南巷,向吸毒人员马某某出售壹小包毒品海洛因,重约0.1克,售价1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物证等。故认为被告人巨保卫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巨保卫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1、2012年8月6日下午,被告人巨保卫在其位于兴平市体乐南巷的家中,向吸毒人员王某某出售两小包毒品海洛因,每包重约0.1克,售价共计200元;2、2012年8月8日上午,被告人巨保卫在兴平市体乐南巷,向吸毒人员王某某出售两小包毒品海洛因,每包重约0.1克,售价共计200元;3、2012年8月9日上午,被告人巨保卫在兴平市体乐南巷,向吸毒人员陈某某出售壹小包毒品海洛因,重约0.1克,陈某某向巨保卫支付了40元钱及半小瓶美沙酮;4、2012年8月8日上午,被告人巨保卫在兴平市体乐南巷,向吸毒人员马某某出售壹小包毒品海洛因,重约0.1克,售价1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接受案件,对案件立案侦查。2、取保候审决定书及保证书,证明被告人巨保卫于2013年3月12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2013年3月29日被公安机关执行逮捕。3、破案报告,证明案件侦破过程。4、抓捕经过,证明被告人巨保卫被抓捕的经过。5、被告人巨保卫的供述,证明其犯罪事实和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一致。被告人巨保卫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6、证人陈某某、王某某、马某某、刘勤昌、马高中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巨保卫出售毒品的情况。7、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巨保卫的个人基本信息。8、称量记录,证明公安机关将查获的毒品收缴并进行称量,毒品海洛因0.6克。9、现场测试检测报告书及告知笔录,证明对被告人进行毒品检测的事实。10、证明,证明本案中被告人巨保卫所称的名叫“张晓东”的人员,经查询并无此人。11、提取笔录,证明办案人员在被告人巨保卫及其他吸毒人员身上提取的毒品及毒资。12、巨保卫身体检查诊断报告书及激光片,证明被告人巨保卫身体内有金属物异常滞留。13、物证检验报告,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身上提取的毒品疑似物经检验鉴定为毒品海洛因的事实。14、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吸毒人员及其他证人辨认巨保卫的照片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当庭已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巨保卫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被告人巨保卫属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之规定,拟决如下:被告人巨保卫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费 征代审 判员 王瑞芬人民陪审员 马得翼二0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锋附相关法律条款: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