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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初字第42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胡某与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4265号原告胡某,现住高碑店市。委托代理人刘建民、金永伟,高碑店市南大街信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某甲,现住址同上。原告胡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永伟、被告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婚后于1993年生有长子胡博文、2005年生有次子胡博函,由于感情基础较差其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迫于父母的压力撤诉,夫妻之间也未有缓和,在2009年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离婚,法院作出(2009)高民初字第4251号判决,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从法院判决后至今也未在一起生活,一直分居至今,再也无和好可能,再也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根据《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特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离婚。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胡博函归原告抚养,由被告负担抚养费;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郭某甲辩称,双方一直在一起生活,感情很好。他出去喝酒我说他,他不乐意。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长子胡博文(现已成年),于××××年××月××日生育次子胡博函。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原告向法庭提交(2009)高民初字第425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质证称,对判决书无异议,但不同意离婚,并认为双方感情挺好。原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高碑店市三丈铺村宅院一处、被告在涞水县卖服装、和平路房产一套(未办理过户手续)。被告称,高碑店市三丈铺村宅院一处属实;在涞水县卖服装不属实,自己是在涞水上班;和平路房产一套属实,都是借钱买的,房款26万元,不知道是否给钥匙;无其他财产。原告主张夫妻共同债务有73000元(包括买房借款40000元、以前借款33000元),其中借赵振鹏款20000元、借王宝强款6000元,借赵小强款7000元,借胡超款20000元、借胡静款20000元;无共同债权。被告质证称,对以上借款只知道借王宝强款6000元、借赵小强款7000元,其他借款不知道;另外因买房被告分两次向其妹妹借款共计200000元,以前因治病借郭德顺款30000元。被告向法庭提交购房协议、收款收条。原告质证称,对购房协议、收款收条无异议,但从购房协议能看出原告曾先付款140000元,证明被告所说借款不属实。被告为证实借款事实存在申请证人郭某乙出庭作证。原告对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称,今年8月8日以父亲名义在农村信用社存款97000元,信用社有录像和存根,其余40000元现金是原告给的;对借款不认可,被告与证人是亲姐妹关系,请法院核实。被告质证称,存款支出后给了原告。以上内容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高碑店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虽于2009年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此后双方共同生活并于2013年5月份共同购置房产。现原告无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应认定双方尚有和好可能。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志强审 判 员  李美华人民陪审员  李宝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清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