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涪民初字第9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绵阳市银信盛世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贾天禄、颜芙蓉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阳市银信盛世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贾天禄,颜芙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涪民初字第933号原告:绵阳市银信盛世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体运村路。法定代表人:黄跃,该公司总经理,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杨春,四川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天禄,男,生于1953年7月8日,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初中文化,自由职业,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被告:颜芙蓉(曾用名颜邓瞩),女,生于1960年12月29日,汉族,四川省游仙区人,高中文化,自由职业,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原告绵阳市银信盛世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绵阳银信盛世担保公司)诉被告贾天禄、颜芙蓉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琴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蒋恒庭、蒲长胜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绵阳银信盛世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春、被告贾天禄、颜芙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被告贾天禄向绵阳市银信担保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绵阳市银信盛世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出申请,请求原告为其因加固加层改建位于绵阳市游仙区新桥镇川陕路××号房屋而向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江分社贷款提供担保,被告贾天禄同时向原告提供了由绵阳市国土资源局三分局出具的内容为游仙区新桥镇川陕路××号地的使用者为贾天禄的证明,以及新桥场镇居委会出具的内容为绵阳市游仙区新桥场镇川陕路××号土地为贾天禄购买,并由贾天禄在此地上修建了600平米的房屋,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正在办理之中的证明。原告根据被告贾天禄提供的上述资料,决定为其5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并与其签订了《反担保合同》,约定由绵阳市游仙区新桥镇川陕路西段××号房屋和绵阳市游仙区新桥镇双桥村二社国有土地作为《反担保合同》的抵押物。同时制作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2010)绵科证字××××号)】。因被告贾天禄未按期归还贷款,2011年6月20日,原告向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江分社承担了担保责任,替被告贾天禄偿还了本息共计448308.80元。原告依法向游仙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债权公证文书,但遭到被告颜芙蓉的反对,称其是游仙区新桥镇川陕路××号地的使用权人,且对贾天禄贷款修房一事不知情。原告认为被告颜芙蓉虽系该地块的使用权人,但二被告共同修建位于该地块上的房屋,并长期共同居住于此,被告贾天禄向原告提供的多份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文件是在被告颜芙蓉的明知和许可下得以达成的,因此二被告应共同向原告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代其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48308.8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从2011年6月20日起至还清债务之日止,以代偿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为基数,按照每日1‰标准计算)支付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贾天禄辩称:我愿意偿还原告向银行代偿的本金和利息。但《委托担保合同》第六条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降低。被告颜芙蓉辩称:原告与被告贾天禄签订的《反担保合同》无效;二被告于2002年3月12日即自愿解除同居关系,《房屋加固加层协议》系二被告作为平等民事主体签订的合法有效的合同。该协议中约定加固加层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贾天禄负责支付,颜芙蓉不支付人工、材料等一切费用,加层的所有手续及证明由贾天禄办理。因此,被告贾天禄因加固加层房屋而借款的行为与被告颜芙蓉无关,被告颜芙蓉不应对该借款承担偿还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颜芙蓉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7日,被告贾天禄作为借款人与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江分社作为贷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临江个借2010年××××号),约定被告贾天禄因建房向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江分社借款5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壹年,即从2010年6月17日起至2011年6月17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7.965‰,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2010年6月1日,贾天禄作为甲方与绵阳市银信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编号:×××××××。约定甲方在涪城区信用联社临江分社贷款,特委托乙方为其贷款提供担保,担保金额、期限、范围和方式以乙方与贷款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为准,保证合同编号为×××××××。同时约定甲方未能按期偿还银行借款,乙方代为偿还后,乙方向甲方追偿,此种情况下甲方承担的责任范围为:1、乙方为其向银行承担的借款本息及违约金;2、甲方应向乙方承担的违约金;3、乙方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为此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等其他费用。因甲方逾期偿还贷款而导致乙方向银行代偿的,自甲方逾期偿还贷款之日起至实际向乙方偿还债务之日止,以银行贷款本息为基数,按每日1‰的标准向乙方承担违约金;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同时,被告贾天禄向原告提交了由绵阳市游仙区新桥镇新桥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09年3月26日出具的内容载明:“兹有绵阳市游仙区新桥场镇川陕路××号贾天禄本人于1993年3月在游仙区新桥镇双桥村×社购买国有土地804.39㎡,修建房屋一楼一底占地面积600㎡(其中门面10个,住房四套),房权证和土地使用证正在办理之中。”的证明一份,以及由绵阳市国土资源局三分局于2010年4月27日出具的内容载明:“兹有游仙区新桥镇划拨国有土地一宗土地使用者贾天禄,土地证号:绵游仙国用(19**)字第××号,使用面积:804.39平方米。我分局存有原游仙区国土局的办证档案。”的证明一份。原告在收到上述证明后,于2010年6月1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贾天禄作为乙方签订了《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为保证乙方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的《委托担保合同》的切实履行,甲方根据乙方申请,同意为乙方提供贷款保证担保。乙方同意用游仙区新桥镇川陕路西段××号房屋及土地作为抵押物,向甲方作反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乙方保证担保的金额为伍拾万元人民币。保证人保证方式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江分社依约向被告贾天禄支付了借款50万元。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贾天禄尚欠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48308.8元未付,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江分社遂于2011年6月20日从原告账户上扣划548308.8元用于偿还贾天禄应支付的借款本金、利息。扣除被告贾天禄缴纳给原告的保证金10万元后,原告实际代贾天禄支付款项为448308.8元。此后,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请求判如诉请。另查明:1997年10月8日,绵阳市游仙区城建国土环保委员会颁发绵游区国用(98)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载明位于绵阳市游仙区新桥镇场镇用地面积捌佰零肆点叁玖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者为颜邓瞩。同日,绵阳市游仙区房产管理局颁发绵游私权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位于绵阳市游仙区新桥镇场镇1幢2层36间砖混房屋(建筑面积伍佰柒拾柒点贰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人为颜邓瞩。还查明:1998年4月18日,被告贾天禄与被告颜芙蓉签订《分离协议》一份,载明:两人从89年认识以来,开始相互尊重,后开始耍朋友,由颜邓瞩的名义在新桥镇双桥二社买地修房,双方共同出资。并约定靠农管站旁边的楼下叁间门面属贾天禄所有,楼上叁室贰厅共计柒间属贾天禄所有,剩下陆个门面及叁个房子属颜邓瞩所有。从现在起,贾天禄的债权债务颜邓瞩概不负任何责任。贾天禄的房产手续,颜邓瞩必须过户给贾天禄。协议还对机械设备、家具、修房子的债权债务等问题进行了约定。2002年3月12日,二被告在绵阳市游仙区新桥法律服务所的见证下签订《自愿解除非法同居关系协议书》,载明双方于1993年认识,1994年6月中旬开始同居生活,现双方自愿协商解除同居关系,并达成如下协议:1、未生育子女,原带子女由各自抚养,颜芙蓉(颜邓瞩)抚养贾双激、贾天禄抚养贾凡人。2、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判决书《2001游经初字第××号》文书全部金额交颜芙蓉(颜邓瞩)收回使用。3、债权债务:贾天禄承包的魏城牛头桥、梓潼东方路及湖北三峡等工程的一切债权、债务(不管银行、单位、个人)均由贾天禄收回后清偿。颜芙蓉(颜邓瞩)个人所欠债务(唐福珍5000.00元,刘皇平3000.00元,颜光永3000.00元,合计壹万壹仟元正)由颜芙蓉(颜邓瞩)负责偿还。贾天禄慨不承担任何偿还责任。2008年12月30日,二被告还签订《房屋加固加层协议》,约定颜芙蓉同意贾天禄在颜芙蓉现有房屋二楼上面加三层,加固加层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贾天禄自己负责支付,颜芙蓉不负责加固加层所产生的材料人工等一切费用。加层后的一层属颜芙蓉所有。协议还对加层手续的办理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再查明:绵阳市银信担保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20日经四川省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更名为绵阳市银信盛世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庭审中,被告颜芙蓉提供债务偿还协议一份,证明其于1998年将位于绵阳市游仙区新桥镇场镇×幢×层××间砖混房屋(建筑面积伍佰柒拾柒点贰平方米)卖后又于事后购买回来了。原告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被告贾天禄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颜芙蓉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1998年出售上述房屋的证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合同》、贷款收回凭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分离协议、自愿解除非法同居关系协议书、房屋加固加层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审理质证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贾天禄及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江分社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反担保合同》,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所作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效力。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江分社在合同签订后,履行了向被告贾天禄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贾天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江分社依据上述《个人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要求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扣划原告的资金以偿还其债务的行为合法有效。被告贾天禄亦对此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贾天禄追偿。被告贾天禄应当向原告支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金、利息共计448308.80元。被告贾天禄未依照合同约定向银行偿付贷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按《委托担保合同》第六条约定的以银行贷款本息为基数,按每日1‰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被告贾天禄认为该违约金过高,要求予以适当减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对该违约金予以适当调整,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颜芙蓉与被告贾天禄未建立婚姻关系,被告颜芙蓉未与原告以及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江分社签订任何协议,且被告颜芙蓉对上述借款也不予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颜芙蓉对上述款项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天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绵阳市银信盛世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代其偿还的贷款本金、利息448308.8元,以及上述费用自2011年6月2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贾天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 琴人民陪审员 蒋恒庭人民陪审员 蒲长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孙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