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平商初字第10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袁小英与王水其、吴幸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小英,王水其,吴幸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商初字第1070号原告:袁小英。委托代理人:周万青(系原告儿)。被告:王水其。被告:吴幸娟。原告袁小英为与被告王水其、吴幸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日向嘉善县人民法院起诉,同年8月14日,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同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芳独任审判,并于同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小英的委托代理人周万青及被告王水其、吴幸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小英起诉称:2011年8月,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2年8月起,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置之不理。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水其在庭审中辩称:其与原告素不相识,双方未发生过借贷关系,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表示怀疑。故原告提出的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幸娟在庭审中辩称:其与原告素不相识,双方未发生过借贷关系,且两被告已离婚,故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袁小英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收据1份,证明被告王水其于2011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证据二、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证明两被告于2002年2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证据三、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各1份,证明两被告于2012年6月26日办理离婚手续。被告王水其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其中“袁小英”三个字不是其书写,其余内容均由其书写;对证据二、证据三,没有异议。被告吴幸娟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表示不清楚;对证据二、证据三,没有异议。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当庭出示向嘉善县房地产管理处调取的房产交易记录1份(共16页),该记录反映两被告名下的嘉善县魏塘街道王家弄38号楼3单元301室、惠民街道香溪美林花苑22幢2单元902室、903室及魏塘街道龙鑫公寓1幢3梯302室等房产已经转让。原、被告对上述房产交易记录均无异议。本院当庭出示依职权调取的(2013)浙嘉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1份,该份判决书载明2008年至2012年1月,被告人郦林斌多次向两被告非法集资775万元,累计支付利息200万元,实际骗取资金575万元;被告人郦林斌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原、被告对上述刑事判决书均无异议。2013年9月24日,本院向原告袁小英进行调查,原告袁小英陈述,原告通过其女婿王华将100000元借给被告王水其,被告王水其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2年6月;自2012年7月起,原告同意被告王水其按月息1分支付利息,被告王水其按月息1分支付利息至2013年4月,2013年5月起,被告王水其停止支付利息。被告王水其质证认为:其不认识原告袁小英,只认识王华,因为当时王华听说东菱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东菱公司)准备上市,想将100000元放到东菱公司,而被告认识东菱公司股东郦林斌,所以王华通过被告将钱放到东菱公司,借条是被告出具的。对利息支付情况没有异议。被告吴幸娟质证认为:对借款的事实表示不清楚。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虽两被告均表示不认识原告,但被告王水其承认其他内容均由其书写,包括其本人签名,故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证据三,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调取的房产交易记录1份(共16页)及(2013)浙嘉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1份,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向原告袁小英所作笔录,被告王水其对其中利息支付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予以认定。综上,现查明:被告王水其、吴幸娟于2002年2月1日登记结婚,2012年6月26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1年8月9日,原告通过其女婿王华借给被告王水其100000元,并由被告王水其出具给原告借款收据1份,约定月息2分。被告王水其取得借款后,按月息2分支付原告利息至2012年6月,2012年7月至2013年4月,被告王水其按月息1分支付原告利息,2013年5月起,被告停止支付原告利息。另查明,2008年至2012年1月,郦林斌多次向两被告非法集资775万元,累计支付利息200万元,实际骗取资金575万元;现被告人郦林斌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水其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取得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有其提供的证据证明。本案所涉的借款行为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王水其虽在借款收据中约定月息2分,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实际履行中利息已调整为月息1分,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自起诉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利率应按月息1分计算。两被告所提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水其、吴幸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袁小英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8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本金100000元按月息1分计算);二、驳回原告袁小英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王水其、吴幸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志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陈丽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