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民二初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2013)江民二初字第636号原告广西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民二初字第636号原告广西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聂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覃某某,该公司员工。被告梁某某。原告广西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方扬慧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菊焜、陈伟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陆昕昕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0日被告通过原告融资购买一台汽车起重机(型号:QY25V531.2,合同号:RZ2012QY25V0680771BSC)时,由于资金紧张,被告请求原告垫付首付款10万元,应支付利息5500元,并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2012年6月25日还款11000元,2012年7月25日还款10900元,2012年8月25日还款10800元,2012年9月25日还款10700元,2012年10月25日还款10600元,2012年11月25日还款10500元,2012年12月25日还款10400元,2013年1月25日还款10300元,2013年2月25日还款10200元,2013年3月25日还款10100元,合计105500元,被告已经还款74700元,尚欠30800元,经原告的工作人员多次电话催收、上门催收,被告均拒绝履行支付义务,时至今日,被告未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将垫款还给原告,已严重违约,根据《协议书》第4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违约金3396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垫款30800元,并支付该欠款逾期后的利息1860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日利率计算至还清欠款为止;被告支付违约金3396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日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欠款为止;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其要求被告支付的违约金从全部借款到期后起算,并按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协议书》,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首付款的事实;2、《设备验收单》,证明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融资公司)收到原告垫付的首付款后同意移交设备给被告,被告已签收其所承租的汽车起重机;3、《产品买卖意向协议》,证明被告购买设备的事实;4、《产品买卖合同》,证明被告购买设备的事实;5、《律师函》,证明被告承租该汽车起重机期间未按时支付租金,导致中联融资公司发律师函提醒被告支付相关款项的事实。原告还提交了《中间商付款确认书》及《租赁方案确认表》,证明原告于2012年6月27日代被告向中联融资公司付款134500元的事实,该笔134500元有10万元为原告借给被告的款项,有34500元是被告自己付款让原告代为支付。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其陈述的事实有关联,真实可信,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材料,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编号:GXBSC2012052511J),主要约定:双方经友好协商,原告为被告购买/租赁型号为QY25V531.2汽车起重机(合同号为RZ2012QY25V0680771BSC),垫付货款事宜达成本协议;原告为被告垫付款为10万元,原告按月利率1%向被告收取利息,合计5500元,此垫款与利息的付款时间如下:2012年6月25日支付本金10000元、利息1000元,2012年7月25日支付本金10000元、利息900元,2012年8月25日支付本金10000元、利息800元,2012年9月25日支付本金10000元、利息700元,2012年10月25日支付本金10000元、利息600元,2012年11月25日支付本金10000元、利息500元,2012年12月25日支付本金10000元、利息400元,2013年1月25日支付本金10000元、利息300元,2013年2月25日支付本金10000元、利息200元,2013年3月25日支付本金10000元、利息100元;被告如不能按本协议约定时间付款的,自合同约定付款日起每逾期一天按逾期还款额3‰支付违约金给原告;等等。2012年5月25日,被告收到租赁物QY25V531.2汽车起重机一辆。2012年6月27日,原告代被告向中联融资公司汇款134500元(其中包括原告借给的10万元,及被告自付的34500元)。原告于庭审时陈述称,截止原告起诉时即2013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付款74700元,尚欠原告30800元。另查明:2012年5月25日,原告作为代理商、被告作为承租人、中联融资公司作为出租人签订了一份《产品买卖意向协议》(编号RZ2012QY25V0680771BSC),约定被告欲通过中联融资公司以融资租赁的方式购买原告经销的中联牌QY25V531.2汽车起重机一辆。2012年6月25日,原告与中联融资公司签订一份《产品买卖合同》,约定中联融资公司向原告购买中联牌QY25V531.2汽车起重机一辆。2013年8月7日,被告因未能按期向中联融资公司支付到期租金,中联融资公司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款。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时所定的案由为追偿权纠纷,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实为借贷关系,本案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有效,其二者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但《协议书》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仅还款74700元,尚欠30800元本金未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尚欠借款308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协议书》约定:“被告如不能按本协议约定时间付款的,自合同约定付款日起每逾期一天按逾期还款额3‰支付违约金给原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全部借款到期后起算、并按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某某应向原告广西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30800元;二、被告梁某某应向原告广西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从2013年3月2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以30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方扬慧人民陪审员 刘菊焜人民陪审员 陈伟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陆昕昕附相关法律文书: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