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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琼山民一初字第7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王龙诉海南洋浦安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海南安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龙,海南洋浦安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海南安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琼山民一初字第725号原告:王龙,男,197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康庭,海口市龙华区法律援助处指派律师。被告:海南洋浦安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4601000000539XXX。法定代表人:李绪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吉中强,海南京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南安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4600000000555XXX。法定代表人:李绪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吉中强,海南京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龙诉被告海南洋浦安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浦安骅公司)、海南安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安骅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该院根据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海中法指字第1号指定管辖函,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一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康庭、被告洋浦安骅公司、海南安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吉中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龙诉称:2004年3月29日,原告入职两被告处担任保安员。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管理人员及办公地点都一样,原告从2004年入职以来均在同一地点上班。在两被告处工作期间,均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每周休息一天,每周工作48小时,节假日正常上班,两被告没有支付加班工资,没有支付高温津贴。2013年4月27日,原告以被告洋浦安骅公司没有支付加班工资等为由向海口市龙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4月30日两被告无故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29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两被告应承担以下法律责任: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1900元(2900元/月×11个月);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88974.71元(2004年3月29日至2013年4月30日,共472天,2050元/月÷21.75天×472天×200%)及其100%的赔偿金88974.71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358.62元(2050元/月÷21.75天×72天×300%)及其100%的赔偿金20358.62元;支付高温津贴6110元(2009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共611天,10元/天×611天);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55100元。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告与两被告自2004年3月29日至2013年4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两被告给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1900元;3、判令两被告给付原告休息日加班工资88974.71元及其100%的赔偿金88974.71元;4、判令两被告给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358.62元及其100%的赔偿金20358.62元;5、判令两被告给付原告高温津贴6110元;6、判令两被告给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5100元;7、判令两被告给原告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8、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洋浦安骅公司辩称:2008年4月1日,洋浦安骅公司与王龙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到2011年3月31日,此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王龙要求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是无理要求;洋浦安骅公司已履行合同及法律的义务,为其提供工作条件,发放工资报酬,王龙提出的要求没有事实依据,缺乏证据支持;王龙的要求超过1年仲裁时效的规定,依法不再受法律保护,仲裁机关已予以驳回。综上,洋浦安骅公司认为,王龙的请求没有依据,请求驳回。被告海南安骅公司辩称:一、王龙与海南安骅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未经过劳动仲裁程序,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二、海南安骅公司与王龙从2012年4月1日后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到2013年6月30日。2013年4月1日王龙提出辞职,答辩人同意其辞职,双方劳动关系至2013年4月30日终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辞职不享有经济补偿金更不可能享有赔偿金。王龙要求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是无理要求。三、王龙要求支付加班费,根据双方《劳动合同书》第十条规定,劳动报酬已经包含了加班费、津贴等,另外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四、王龙要求海南安骅公司为其开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是为了骗取国家的失业救济金,更是违法行为。综上,海南安骅公司认为,王龙的请求没有依据,请求驳回。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1日,原告王龙与被告洋浦安骅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在被告洋浦安骅公司担任保安员。劳动报酬按绩效工资;每天工作不得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得超过四十小时。合同期从2004年6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2007年4月1日双方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与2004年合同一致。2008年4月1日双方续签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天,每周至少休息一天。2011年3月31日被告海南安骅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一年,原告在被告海南安骅公司任保安,2012年4月1日续签一年期的劳动合同,2011、2012年合同中“其他约定事宜”栏内手写如下内容:1、每月25日发放上月工资;2、双方协商3班倒6天工作制,调休制;3、薪酬中,岗位工资和绩效工资含每月值班4或5天加班费和国家规定的相关劳动和福利报酬。2012年的合同中还加了第4项:本合同到期前15日内,双方没有异议,本合同自动延期3个月。2013年4月1日原告王龙向被告海南安骅公司提出辞职要求,被告同意其辞职要求,双方确定原告的最后工作日期是2013年4月30日,辞职通知书上被告海南安骅公司的人事及管理部经理由刘宝凤签名。被告洋浦安骅公司自2004年7月至2008年12月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自2009年1月至2013年4月原告自行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4月27日原告以被告洋浦安骅公司为被申请人就本案的各项请求向海口市龙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海龙劳仲裁书(2013)58号裁决书,驳回原告的所有仲裁请求。该仲裁书于2013年7月18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3年8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被告洋浦安骅公司、海南安骅公司提供的2010年、2012年、2013年《工资表》,2013年3月前的工资总额包含有基本工资、岗位津贴、效益工资、质量工资、加班费、其他、考勤、考核。自2013年4月份的工资表中增加了“高温补贴”一项。其中原告王龙2010年11月份的工资2156元(基本工资1300元、效益工资264元、加班费740元、考核扣148元),2013年1月份的工资2900元(基本工资1500元、质量工资600元、加班费800元),2013年4月的工资2885元(基本工资1000元、质量工资1000元、加班费835元、高温补贴5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2005年11月印发的《海南安骅员工考勤、加班和休假制度》中关于加班及加班费的规定:员工加班,加班者须在二天内填写“加班申请表”,由部门经理签名后报公司主管领导签名确认,最后报人力及管理部审核,逾期不报者失效;申请加班费的条件:国家法定节日期间(指元旦、春节、五一节、国庆节)的停休;在国家法定假期间的值班或上班(正常的周六、周日值班不纳入计加班费范围,仅以补休方式安排)。另查,赵若红与洋浦安骅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在赵若红的辞职通知书上代表洋浦安骅公司同意赵若红辞职的人事及管理经理是刘宝凤。原告王龙提供如下证据:1、2004年劳动合同,证明原告至少于2004年6月1日入职被告洋浦安骅公司;2、《养老保险历年实际缴费工资清单》,证明2008年12月前由洋浦安骅公司缴纳社保,2009年1月至2013年4月由海南安骅公司缴纳;3、银行清单,证明原告工资由中行代发,与两被告存在劳动关系;4、《海南安骅员工考勤、加班和休假制度》,证明被告掌握原告加班的证据;5、海口市龙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海龙劳仲裁书(2013)58号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程序;6、原告领取裁决书的送达回执,证明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诉。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5、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为无法确认。本院经核查,证据2中,2009年1月至2013年4月的社保由王龙个人自行缴纳。证据4虽然是复印件,但该制度的最后附有当时海南安骅公司人力及管理经理梁红思、财务总监王强的签名及总经理胡昂青的签发,且两被告亦未提供相关制度予以反驳。对原告提供的6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本院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洋浦安骅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2007年、2008年劳动合同书2份,证明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并说明合同期限;2、洋浦安骅公司营业执照,证明洋浦安骅公司的主体资格。原告对被告洋浦安骅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海南安骅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2011年、2012年劳动合同,证明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劳动报酬内容;2、辞职书,证明王龙不享有经济补偿、赔偿;3、工资表,证明工资中包含了加班费及津贴;4、营业执照,证明海南安骅公司享有主体资格。5、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证明与海南安骅公司的纠纷未经劳动仲裁。原告对被告海南安骅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劳动合同称被告没有交合同给原告留存,劳动合同中手写的内容原告并不清楚,是被告自己填上去的。对证据2、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说明原告是因两被告拒绝支付加班费等才提出辞职。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工资表是两被告单方形成的,相关的工资组成并没有与原告协商,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工资中包含了加班费。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劳动合同应该双方持有,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劳动合同中手写内容是被告安骅公司自己加上的。对被告提供5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本院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问题。原告王龙自2004年6月1日与被告洋浦安骅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自2004年6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2007年4月1日双方签订了一年期的劳动合同,2008年3月31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1年3月31日。虽然双方均未提供2006年1月至2007年3月31日期间的劳动合同,但根据《养老保险历年实际缴费工资清单》的记载,被告洋浦安骅公司自2004年7月至2008年12月为原告缴纳社保。因此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洋浦安骅公司自2004年6月1日起至2011年3月31日止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海南安骅公司签订一年期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2012年4月1日双方续签一年期的劳动合同,合同补充条款约定合同到期前15日双方没有异议,合同自动延期3个月即合同期限至2013年6月30日。原告王龙于2013年4月1日提出辞职,被告海南安骅公司同意,双方确定王龙最后工作日期至2013年4月30日。因此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海南安骅公司自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关于被告海南安骅公司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原告王龙的辞职通知书上,被告海南安骅公司的人事及管理部经理刘宝凤代表公司签字确认,而赵若红与洋浦安骅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在赵若红的辞职通知书上代表洋浦安骅公司同意赵若红辞职的人事及管理经理亦是刘宝凤。由此,对原告关于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管理人员及办公地点都一样,原告从入职以来均在同一地点上班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虽然洋浦安骅公司与海南安骅公司属不同的公司,但公司法定代表人、工作地点及公司管理人员相同,造成员工对用工单位认识上的混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要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虽然原告仅以被告洋浦安骅公司作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诉讼中将仲裁中遗漏的海南安骅公司作为被告直接起诉有法律依据。对被告海南安骅公司关于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未经过劳动仲裁程序,应当驳回的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原告诉请两被告应向其给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1900元的问题。根据2008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未订立劳动合同而支付二倍工资的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2007年4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期间原告与被告洋浦安骅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原告与被告海南安骅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原告诉请两被告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88974.71元及其100%的赔偿金88974.71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358.62元及其100%的赔偿金20358.62元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2005年11月印发的《海南安骅员工考勤、加班和休假制度》中关于加班及加班费的规定,员工加班,加班者须在二天内填写“加班申请表”,由部门经理签名后上报公司主管领导签名确认,最后报人力及管理部审核;国家法定节日期间的停休及在国家法定假期间的值班或上班符合申请加班费的条件。2011年3月31日、2012年4月1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约定,薪酬中,岗位工资和绩效工资含每月值班4或5天加班费和国家规定的相关劳动和福利报酬。2004、2007年的《劳动合同书》约定的是效益工资,2008年合同未对薪酬具体约定,但从工资结构上看,2010年原告所得的工资中包含了基本工资、效益工资及加班费,2012年后的工资包含了基本工资、质量工资和加班费。因此,原告再请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高温津贴6110元的问题。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琼人社发(2013)39号《关于用人单位实行高温津贴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在每年的4月1日至10月31日,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35度以上高温天气从事室外露天作业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度以下的,应当向劳动者按每人每天10元的标准发放高温津贴。该通知于2013年2月20日印发,从2013年才实施,原告要求2009年4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的高温津贴没有法律依据。至于原告请求2013年4月1日至4月30日期间的高温津贴,根据上述《通知》的规定,高温津贴并非在4月1日至10月30日期间每天补贴10元,而是要符合“在35度以上高温天气从事室外露天作业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度以下的”的情形,被告提供的2013年4月份的工资表中,已包含高温补贴,被告已向原告支付4月份高温补贴50元,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所支付的高温补贴不足额。原告再请求被告支付,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六、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5100元的问题。根据被告海南安骅公司提供的《辞职通知书》及原告的陈述,原告是在两被告没有给付各种加班津贴的情况下,与两被告交涉未果后提出辞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原告所要求的加班津贴两被告已经给付,原告辞职的理由不成立,被告海南安骅公司同意原告辞职并非被告海南安骅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七、关于原告诉请被告为其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且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本案中,原告提出辞职申请,被告海南安骅公司同意原告辞职,双方在《辞职通知书》上签名确定原告最后工作日是2013年4月30日,即双方的劳动合同至2013年4月30日终止,被告应在终止合同时为原告出具终止合同证明。被告未出具终止合同证明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王龙与被告海南洋浦安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自2004年6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王龙与被告海南安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自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海南洋浦安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原告王龙出具2013年4月30日与原告王龙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三、驳回原告王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一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刘洪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