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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刑初字第005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开刑初字第00541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2年9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大学文化,无业,;2012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3月19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犯罪,2013年7月22日被抓获,2013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13)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来到长沙市开福区四方坪车站北路365号国安电视营业厅门前,见被害人何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立马电动车没有锁大锁,遂用随身携带的电动车钥匙套开电动车车锁并盗走,同时将放在电动车上的一些工具和仪器一并盗走。经价格鉴定,被盗电动车及工具、仪器等合计价值人民币663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盗的工具和仪器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经过及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书,被害人何某的陈述,物证照片,视频监控资料,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辩解和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犯罪前科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3月2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彭志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蒋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