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迁民初字第20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524ff234-fa4a-4a1f-a6c7-710f5e4c7ae7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迁民初字第2095号原告郭某某,女,1976年12月15日生,汉族,医生,住迁西县。委托代理人王剑英,女,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某某,男,1978年7月22日生,汉族,工人。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会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剑英、被告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11月11日生育一女,取名田嘉欣。婚前原告对被告不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有赌博恶习,双方经常为此争吵。被告拖欠赌债,追债人经常上门讨要,为此,原告将丽海家园一套住房出卖,替被告还债。2009年原、被告双方又共同贷款购买了美达公寓的一套住房,一直由原告偿还贷款。被告为要求原告替其还赌债,经常去原告单位吵闹,致使原告无法正常工作。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特诉至贵院,要求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证2、2008年4月20日原、被告书写的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经常参与赌博。证3、2013年7、8、9月份被告工资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收入情况。证4、商品房购销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在美达公寓购买二室二厅楼房一套。被告田某某辩称,一、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婚前基础较好,自小在一条街上长大,双方之间有充分的沟通与了解;二、原告说我赌博,以此不能作为离婚的理由,结婚后,家里面的经济一直由原告掌握,原告对经济控制非常紧,为了手头上有点零花钱,被告在工作之余玩玩牌,输了一些钱,偶尔喝酒后会与原告吵架,但并没有真正殴打过原告,同时,被告也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深感后悔。被告曾经在2005年至2006年从事过赌博,那是由于年轻,好玩,加上婚后与原告生有一子突然夭折,心情不好,才迷上了赌博,输了些钱,之后戒掉了;三、与原告的婚后感情也很好,双方都有各自的工作,有共同的奋斗目标,并生有一女,一直很幸福。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提供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经人介绍于2001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2005年11月11日生育一女,取名田嘉欣。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座落于迁西县美达公寓9号楼一单元101室的楼房一套。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提供的相关证据经开庭质证及本院的审查,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生活时间较长,感情基础较好。原告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夫妻在婚后生活中应加强理解与沟通,互谅互让,相互尊重与信任,营造良好的家庭氛围。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平等、和睦、文明、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会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范小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