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文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王淑娟与周月发、严燕丽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娟,周月发,严燕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文民初字第255号原告:王淑娟。委托代理人:赵旭峰。被告:周月发。被告:严燕丽。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严永斌、夏鹏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夏水祥。原告王淑娟与被告周月发、严燕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烨烨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娟的委托代理人赵旭峰,被告周月发、严燕丽的委托代理人夏鹏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淑娟诉称:2011年3月29日19时许,被告周月发驾驶浙A×××××号轿车从龙川驶往大峃镇,途径县少体校地段时碰撞行走的原告,致原告受伤。经文成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全责,原告无责任。原告的伤势经鉴定为十级伤残。2013年3月6日,经文成县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成。被告周月发驾车肇事,应负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严燕丽为交通事故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严燕丽的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内先行支付。故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周月发赔偿原告医疗费90199.19元、残疾赔偿金34550元、误工费56364元、护理费563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30元、交通费2725元、住宿费260元、鉴定费1200元、纸尿裤2200元、后续医疗费88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款项共计362002元;2、被告严燕丽对上述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支付。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明当事人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1、原告身份证、原告户口簿、被告周月发的人口信息、被告严燕丽的人口信息、被告周月发与严燕丽的结婚证复印件、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信息各一份;2、被告周月发的驾驶证信息、浙A×××××车辆信息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各一份;第二组证据,证明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3、文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文公交肇字(2011)第20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原告无责,被告周月发负全部责任);4、文成县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解不成告知书一份;第三组证据,证明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伤害结果:5、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温律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589号鉴定意见书一份(原告王淑娟系车祸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等,其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6、浙江省文成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温州市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文成院区出院记录各一份;7、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各一份;8、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证明书各一份;9、文成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温州市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收费收据、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文成院区住院收费收据各一份;10、文成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两份、文成县卫生协会门诊收费收据一份、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三份、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两份、瑞安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一份、瑞安市高楼孙山祖传骨科处方笺六份;11、交通费发票两张;12、住宿费发票一份;13、鉴定费发票一份;14、纸尿裤收款收据一份。被告周月发、严燕丽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是被告严燕丽虽属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但对于该事故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存在明显不合理,具体如下:1、根据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合理医疗费为59464元;2、伤残赔偿金的赔偿年限按7年计算,按2012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550元计算为24185元;3、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无证据证明其有劳动收入,无误工费;4、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期限为100天和190天,故护理费为8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00元,但应扣除住院费用清单中的住院伙食费;5、原告应举证说明交通费725元的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等;6、住宿费票据与本案无关,并且一天的限额仅150元;7、鉴定费用可按诉讼费用分摊原则处理;8、纸尿裤2200元无合法有效凭证;9、精神损害赔偿以4000元计算较为合理。以上原告的合理赔偿数额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周月发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原告就医期限预付医疗费13000元,另支付鉴定费用2450元。综上,扣除交强险先行赔付的医疗费1万元,被告同意赔偿医疗费49464元,应扣除被告已经垫付的13000元。其余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等未超过交强险限额11万元,应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周月发、严燕丽提供鉴定费发票一份,证实对于原告重新鉴定的费用由被告预先支付的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周月发申请对原告的第二腰椎压缩性骨折与涉案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对原告的合理住院期限、护理期限及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申请事项进行鉴定,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0月17日出具温医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986号鉴定意见书,评定:一、原告因交通事故致第二腰椎压缩性骨折,其损伤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第二腰椎压缩性骨折与本次车祸外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二、原告合理住院时间不超过190日,护理期限为100日;三、医疗费审核费用98960.41元中,8403.72元不予支持,4.80元应除去,23970.00元不属于医疗费合理性评定范围(其中建议应扣除不合理住院16985.70元)、建议应扣除不合理住院护理费3852.60元,545.40元不属于医疗费,2719.89元无法审核,余下为合理医疗费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A×××××号车在被告公司仅投保交强险,出险时间在承保期限内。但是原告诉请的赔偿费用过高,被告公司的赔偿方案如下:1、因事故车辆仅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包括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承担1万元;2、护理费7200元(80元/天×90天);3、原告以至退休年龄,未提供劳动合同证明其收入情况,故误工费不予赔偿;4、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为11641.6元(14552元/年×8年×10%);5、精神抚慰金不在保险范围,不予赔偿;6、交通费认可300元;7、住宿费因无关联性不予赔偿;8、鉴定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不予赔偿;9、纸尿裤等其他费用,因真实性、合理性及关联性都有异议,不予赔偿。综上,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依法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核实,并经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及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13,经被告周月发、严燕丽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两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直接联系,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中的5、6、7、8、9、10,经被告周月发、严燕丽质证,认为其所证明的对象均应按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文书中认定的事实为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5,其伤残等级评定结果与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所评定的伤残等级结果一致,故对该鉴定意见书评定的原告因事故致十级伤残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7、8、9,可以反映出原告住院的事实及医疗费花费情况,但对于其合理性,则应结合温医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986号鉴定意见书综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中瑞安市高楼孙山祖传骨科处方笺并非正规医疗机构的发票,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0中的其他门诊票据,原告未提供门诊病历予以相互印证,且其发生时间均系原告住院期限内,故本院也不予采信。三、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1、12、14,经被告周月发、严燕丽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1即交通费发票多为连票,与其住院时间不能相互对应;证据12即住宿费票据显示的住宿时间为2012年4月10日至11日,原告未能证明该时间其在温州就医,证据12即纸尿裤的收款收据没有其他单位盖章,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对上述三项证据的质证理由成立,故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1、12、14,本院不予认定。四、对于被告周月发、严燕丽提供的鉴定费发票,经原告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五、对于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温医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986号鉴定意见书,经双方质证,原告对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原告十级伤残及因果关系的认定无异议,但认为其余的评定意见不合理:原告住院8个月后才发现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损伤,故至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因车祸致伤的治疗期限应从2011年3月29日计算至2013年2月1日;原告至今未愈,护理期限应与住院期一致;医疗费合理性鉴定中扣除不相关的费用后,合理的费用应为90199.19元。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专业机构出具,原告认为该意见书不合理,因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辩驳,故对于该份鉴定意见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3月29日,被告周月发驾驶浙A×××××号汽车从文成县龙川方向驶往樟台方向。19时30分许,途径文成县大峃镇少体校地段时,车辆碰撞行人即本案的原告王淑娟,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3月26日,文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文公交肇字(2011)第20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月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同日至文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5月5日办理出院手续,同日再次办理入院手续,于2013年2月1日办理出院手续。期间,原告曾于2011年11月30日至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2月6日办理出院手续;2012年4月19日,原告又到温州市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5月3日办理出院手续。2012年6月8日,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出具温律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589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系车祸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1/3以上)等,其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2013年4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2013年10月17日,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温医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986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第二腰椎压缩性骨折,其损伤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第二腰椎压缩性骨折与本次车祸外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合理住院时间不超过190日,护理期限为100日;合理医疗费用为66448.3元(审核费用98960.41元-不予支持8403.72元-应除去4.08元-应扣除不合理住院床位费16985.70元-应扣除不合理住院护理费3852.60元-不属于医疗费545.40元-无法审核2719.89元)。另查明,牌照为浙A×××××的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严燕丽,被告周月发、严燕丽系夫妻关系。被告周月发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事故车辆于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被告周月发驾驶机动车碰撞原告致使原告受伤,对本案事故负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负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王淑娟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的相关规定,经本院审核,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温医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986号鉴定意见书的意见,原告的合理医疗费用为66448.3元;2、伤残赔偿金:原告王淑娟系城镇非农业户口,其赔偿标准应按2012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550元计算;赔偿年限从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经两次鉴定,其伤残等级均为十级,故其定残日应为第一次鉴定意见书出具时间,即2012年6月8日,此时原告已满71周岁,故其赔偿年限应为9年;原告经评定伤残等级为十级,赔偿指数应为10%。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为31095元(34550元/年×9年×10%);3、误工费:原告受伤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劳动收入状况,故对于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的标准按84元/天计算,被告周月发、严燕丽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护理天数根据鉴定意见书为100天,故护理费为8400元(84元/天×10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鉴定意见书的评定,原告的合理住院时间不超过190天,按30元/天计算,为5700元;6、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300元较为合理;7、住宿费:原告提供的住宿费发票显示的住宿时间系2012年4月10日至11日,但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时间原告有至温州住院或门诊治疗,故对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260元,本院不予支持;8、鉴定费1200元,被告周月发、严燕丽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确定为5000元为宜;10、后续治疗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尚需后续治疗,故对于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11、其他合理费用:原告提供的纸尿裤的收款收据,因其并非正式发票,故原告主张的纸尿裤2200元,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温医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986号鉴定意见书中认定不属于医疗费的枕套7.7元、枕心20元、中单142元、一次性用品12元、便盆11元,合计192.7元,本院认为应属于原告因伤治疗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18336元。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先行赔偿。对原告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经济损失,由被告周月发赔偿。原告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有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计72148.3元(66448.3+5700),但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故超出部分62148.3元,应由被告周月发负责赔偿。原告损失中的其他项目,除鉴定费用以外,均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计44987.7元(伤残赔偿金31095元+护理费84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其他合理费用192.6元),应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故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先行赔偿原告54987.7元(10000+44987.7)。对于被告严燕丽是否应该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原告以被告严燕丽系事故车辆所有人为由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作为车辆所有人的被告严燕丽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严燕丽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本案鉴定费用的承担,被告主张依据诉讼费用分摊原理予以处理。本院认为,原告支付的鉴定费用1200元系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周月发赔偿。被告支出的鉴定费用2450元,因原告的十级伤残等级并未因被告申请鉴定而有所改变,且该项费用系被告欲辩驳原告的诉请而举证所支出的费用,应由被告周月发承担。被告周月发主张其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3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在审理中当庭承认被告已垫付1万元,故本院认定被告周月发垫付的医疗费为1万元。综上所述,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54987.7元,被告周月发应赔偿原告63348.3元(62148.3+1200),扣除已垫付原告1万元,尚需支付53348.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淑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及其他合理支出等经济损失共计54987.7元;二、被告周月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淑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53348.3元;三、驳回原告王淑娟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5元,由原告王淑娟负担643元,被告周月发负担312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烨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代书 记员 胡莉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