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常刑执字第31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李建芳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建芳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常刑执字第3175号罪犯李建芳。现押湖南省武陵监狱服刑。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5日作出(2010)赫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建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该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8日作出(2010)益法刑二终字第2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改造中因确有悔改表现,于2012年8月3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十个月,服刑期至2014年5月1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武陵监狱于2013年11月2日以该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送报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武陵监狱提出,罪犯李建芳在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服从管理,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在职业技能培训中,学习认真,取得国家职业技能鉴定中心和劳动就业培训服务部门颁发的培训合格证和职业资格证,2012年、2013年度各科成绩考试合格,劳动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各项活动,两次参加合唱比赛活动并获得奖励。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罪犯改造质量评估为B等次,考核截至2013年8月止,获记奖励分65.5分。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武陵监狱认定罪犯李建芳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李建芳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建芳减去有期徒刑刑期四个月,服刑期至二○一四年一月一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龚 力审判员 聂景华审判员 黄志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高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