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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园民初字第20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邢文林诉惠秧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文林,惠秧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园民初字第2036号原告邢文林,住苏州工业园区。委托代理人钟磊,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文,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惠秧花,住苏州工业园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负责人沈丽敏。委托代理人沈晓东,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琴华,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邢文林诉被告惠秧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邵婷婷独任审理,于2013年9月25日、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邢文林委托代理人钟磊、顾文、被告惠秧花、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顾琴华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邢文林委托代理人钟磊、顾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秧花、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文林诉称,2012年1月17日,在苏州工业园区通江路和吴唯路交叉路口处,由于被告惠秧花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住院。此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事故责任无法查清。2013年5月5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受伤害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伤后营养费及一人护理90日,误工210日。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惠秧花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合计37470元;2、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惠秧花答辩称,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原告在事故中存在责任,原告的车辆是报废摩托车,不能上路。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答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7日,在苏州工业园区通江路和吴唯路交叉路口处,被告惠秧花驾驶的机动车由南向北行驶,与由东向西直行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2012年1月25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工业园区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上述事故事实,双方对因哪一方闯红灯各执一词,无法确认责任。事故后原告邢文林因伤分别于2012年1月17日至2012年1月22日、2012年12月17日至2012年12月20日期间在苏州工业园区胜浦卫生院入院治疗。2013年4月,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受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委托对邢文林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3年5月5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邢文林伤后予以营养支持及一人护理90日为宜;建议其误工期限掌握在伤后210日较为适宜。上述鉴定发生鉴定费用1680元,已由原告方支付。诉讼过程中,邢文林、惠秧花、人保苏州分公司均确认本案事故各方承担同等责任,邢文林、惠秧花确认惠秧花垫付给邢文林4000元;本院至苏州苏禾炉业有限公司调查了解,邢文林系该公司的员工,自2011年2月至2012年春节前在其公司上班,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月工资均通过现金发放,有工资明细单需员工签字,邢文林月工资4000元左右,事故发生后邢文林未上班亦未发放过工资。邢文林提供的工资明细单显示2011年2月至2011年12月每月收入分别为3810、3865、3920、4245、3510、3577.5、3637.5、3710、3775、4280、3590,另有冷饮费500元。经核算,邢文林事故发生前十二个月月平均收入为3856.36元[(3810+3865+3920+4245+3510+3577.5+3637.5+3710+3775+4280+3590+500)/11]。另查明,苏E2****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惠秧花。2011年6月8日,惠秧花就该车向人保苏州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3月15日13时起至2012年3月14日13时止。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起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车辆行驶证、车辆登记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调查笔录、营业执照、工资明细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就其诉请各项损失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邢文林提交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主张医疗费9540.03元。被告惠秧花对此无异议;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30%非医保用药部分的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有相关诊疗记录和医疗票据佐证,证据充分,系原告治疗实际支出。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虽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告用药中存在非医保用药部分,亦未能举证证明医保范围内存在替代用药及价格,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故本院经核算医疗票据票面金额后,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邢文林提交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元。被告惠秧花、人保苏州分公司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亦予以确认。3、营养费。邢文林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按鉴定营养期限90天,每天2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1800元。被告惠秧花、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认可营养期限,要求按18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邢文林提供疾病证明书、工资清单、收入证明、证明、营业执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误工7个月,按每月收入3500元计算误工费。被告惠秧花、人保苏州分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工作情况及误工情况,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侵权损害赔偿以填补损失为原则,受害人主张误工损失应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因事故误工导致收入减少的事实。原告主张误工7个月,由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对误工期限予以认可。关于原告的工作情况及工资标准,本院经调查了解原告系苏州苏禾炉业有限公司员工,其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且事故发生后未上班未有发放过工资,与原告提供的工资明细单及工资证明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主张月工资计算标准3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定邢文林的误工损失为24500元(3500×7)。5、护理费。邢文林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按护理90天,每天60元计算护理费5400元,未提供相应的票据。被告惠秧花、人保苏州分公司认可护理期限,按5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护理实际发生情况及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可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60元/天标准计算,根据司法鉴定书原告所需护理期限,该项损失本院确认为5400元(60元/天×90天)。6、鉴定费。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认定为1680元,该损失不属于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以上各项赔偿费用合计43040.03元(9540.03元+120元+1800元+24500元+5400元+1680元)。其中列入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项下为11460.03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列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项下为29900元(含误工费、护理费),超出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的款项为1460.03元及鉴定费168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权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邢文林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害,肇事车辆苏E2****在人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应由人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即人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赔付邢文林合计39900元(10000+29900)。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款项为1460.03元(11460.03-10000)及鉴定费1680元,应根据事故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程度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前述认定,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惠秧花、邢文林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各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即惠秧花应赔付邢文林1570.02元[(1460.03+1680)×50%],惠秧花已垫付给邢文林4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及相应的诉讼费100元应予以返还,为避免诉累,故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应支付邢文林赔偿款37570元(39900-(4000-1570.02-100)],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应支付惠秧花2329.98元(4000-1570.02-10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邢文林3757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被告惠秧花2329.98元。上述款项如采用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者汇入本院账户,户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斜塘支行;账号:550701040005289。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邢文林负担100元、被告惠秧花负担100元(已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邵婷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欢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