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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112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刘丽君与司明星、马明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丽君,司明星,马明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1247号原告刘丽君,女,1953年7月28日出生。被告司明星,男,1987年8月4日出生。被告马明雪,女,1986年12月12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婵,女。原告刘丽君与被告司明星、马明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艳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刘丽君与被告司明星、马明雪及人保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丽君诉称,2013年7月4日17时20分,被告司明星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被告马明雪所有的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块玉南街时,适逢原告步行至此,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司明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经北京市普仁医院诊断为右足软组织损伤,自行支付医疗费251.27元。司明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因司明星未取得驾驶资格,被告马明雪作为车辆所有人应与司明星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1.27元、误工费4900元、交通费14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司明星辩称,认可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发生交通事故时司明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现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和交通费,但原告误工时间较长,只同意赔偿原告半个月的误工费。司明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马明雪辩称,马明雪为司明星驾驶的车辆所有人,答辩意见与司明星一致。被告人保分公司辩称,被告司明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因司明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根据交强险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只同意垫付医疗费,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垫付费用,对原告的其他诉求均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17时20分,被告司明星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被告马明雪所有的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块玉南街时,适逢原告步行至此,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司明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经北京市普仁医院诊断为右足软组织损伤,自行支付医疗费251.27元。北京市普仁医院为原告出具了自2013年7月4日至2013年8月6日的休假证明,原告所在单位北京同仁堂第二中医医院出具证明,证明其月收入4900元,原告另提交了完税证明及14元的出租汽车发票。司明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北京市普仁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北京同仁堂第二中医医院出具的证明、完税证明及出租汽车发票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司明星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其身体遭受侵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司明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司明星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现被告马明雪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持异议。司明星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虽未取得驾驶资格,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之规定,司明星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人保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分公司在其承保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人保分公司以交强险约定了免责条款为由不同意赔偿原告误工费及交通费,其抗辩意见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诉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丽君医疗费二百五十一元二角七分、误工费四千九百元、交通费十四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司明星、马明雪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贾艳旗二0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赵佳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