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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乐商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赵强与张玉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强,张玉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商初字第333号原告赵强。被告张玉臣。委托代理人夏瑞雪。原告赵强诉被告张玉臣买卖合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强、被告张玉臣的委托代理人夏瑞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强诉称,2012年1月16日,被告向他购买尿醛胶,共计欠款37800元。2013年1月28日,被告向他借款6100元,共计439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及借款439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玉臣辩称,欠原告货款和借款属实,但该货款是被告张玉臣和唐某某两人的欠款,原告应当追加唐某某为被告,由两人共同偿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6日,被告张玉臣因购买货物而欠原告赵强货款37800元;2013年1月28日,被告张玉臣借原告承兑款6100元。为此,被告为原告书写欠条和证明各一张。内容分别为:“今欠胶款67800元,已付30000元,余欠款37800元(叁万柒仟捌百元),张玉臣,2012年1月16日”。和“今欠承兑款6100元(陆仟壹百元),张玉臣,2013年1月28日”。该款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欠条、证明条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和借款事实的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拒不还款,应负纠纷的全部责任。被告关于货款应当由张玉臣和唐某某共同偿还的辩解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玉臣偿还原告货款及借款439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新军审 判 员  王 峰人民陪审员  于吉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