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兴刑初字第15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绰号“**”),男,基本信息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6月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3日被抓获,因吸食毒品,次日被行政拘留,同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3)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3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丽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3日,被告人黄*在其家中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海洛因,其中贩卖给陶某1次计2粒,贩卖给张某某2次共2粒,共获毒资157元,其第2次贩卖毒品给张某某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毒品海洛因3粒(净重0.15克)亦被缴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物证检验报告、证人陶某、张某某的证言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6月6日刑满释放。此事实有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了贩卖毒品罪,且属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如实供述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2017年9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陈 昂代理审判员 梁家荣人民陪审员 吕德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陈建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