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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唐民申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何福、陈鸿、何钦文、何美荣、林代利与被申请人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何福,陈鸿,何钦文,何美荣,林代利,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唐民申字第21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何福,男,1972年2月26日生,汉族。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陈鸿,男,1971年7月25日生,汉族。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何钦文,男,1974年2月19日生,汉族。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何美荣,女,1977年2月12日生,汉族。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林代利,男,1969年10月14日生,汉族。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庞庆华,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伟,该公司员工。再审申请人何福、陈鸿、何钦文、何美荣、林代利因与被申请人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2011)滦民初字第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何福、陈鸿、何钦文、何美荣、林代利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指令滦县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执行。审 判 长  李济渊代理审判员  康永杰代理审判员  刘文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单征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