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常刑执字第31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罗永红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罗永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常刑执字第3162号罪犯罗永红。现押湖南省武陵监狱服刑。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18日作出(2007)赫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罗永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改造中因确有悔改表现,于2011年5月18日经本院裁定减刑1年6个月,服刑期至2018年1月11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武陵监狱于2013年11月2日以该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送报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武陵监狱提出,罪犯罗永红在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服从管理,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2012年、2013年度各科成绩考试合格,劳动积极肯干,虽然入监有较长的时间了,但做事仍然很认真,而且劳动任务完成较好。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罪犯改造质量评估为B等次,考核截至2013年8月止,获奖励分96分。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武陵监狱认定罪犯罗永红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罗永红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罗永红减去有期徒刑刑期一年,服刑期至二○一七年一月十一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龚 力审判员 聂景华审判员 黄志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高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