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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芜民二初字004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芜湖绍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芜湖源生食品有限公司民事诉讼保全案件裁定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绍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芜湖源生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芜民二初字00425号原告:芜湖绍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绍云,董事长。被告:芜湖源生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甄平,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芜湖绍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芜湖源生食品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芜湖绍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财产予以查封、冻结,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冻结被告芜湖源生食品有限公司所有的财产人民币27500元整。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李金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孙 娟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