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执字第12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2013)海执字第1207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范明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海执字第1207号申请执行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被执行人范明烽,男,198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合浦县公馆镇南山村委会桥头村*号。本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本庭执行的被告人范明烽犯盗窃罪罚金刑一案,本庭已于2013年11月8日将本案(2013)海刑初字第37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的罚金1000元划转至国库,本案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3)海刑初字第376号刑事判决书对被执行人范明烽的罚金内容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春平审判员 张培兴审判员 易文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张文辉附:本裁定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