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民二(商)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钢宝山支行与郑传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钢宝山支行,郑传国,陈肖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二(商)初字第464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钢宝山支行。负责人杨宇星。委托代理人方标,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晨嫣,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传国,男。被告陈肖艳,女。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钢宝山支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宝钢宝山支行”)诉被告郑传国、陈肖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宝钢宝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晨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传国、陈肖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宝钢宝山支行诉称:2011年,原告与被告郑传国、陈肖艳签订《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郑传国、陈肖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0万元用于个人经营,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2012年9月21日止,借款年利率为7.872%,月利率为6.56‰,按月付息,到期利随本清。合同中还约定,若被告郑传国、陈肖艳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返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罚息和复利,并要求其立即返还全部到期借款和相应利息,以及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月向被告郑传国、陈肖艳发放了该笔贷款,但被告郑传国、陈肖艳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郑传国、陈肖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599,556.24元,截至2012年12月19日的逾期利息132,761.59元以及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2、被告郑传国、陈肖艳支付律师费185,430元。原告中信银行宝钢宝山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与被告郑传国、陈肖艳于2011年9月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及3份附件,证明原告与两名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2、2011年9月21日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原告按约向两名被告发放了贷款500万元,履行了放款义务。3、《上海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2张,金额为185,430元,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经济损失。4、原告自行制作的截至2012年12月19日被告郑传国个人经营贷款逾期清单,证明两名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被告郑传国、陈肖艳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一、2011年,被告郑传国、陈肖艳(共同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共同向原告借款。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用于个人经营;借款年利率为7.872%,月利率为6.56‰;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2012年9月21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关于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10.1发生下列情况之一即构成违约:……10.1.2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贷款本息;……”;“10.2发生违约情况时,乙方有权采取以下一种或多种措施:……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和本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10.2.3停止发放贷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全部到期贷款及相应利息;……”;“10.3乙方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甲方承担。”二、2011年9月21日,原告向被告郑传国、陈肖艳发放了500万元贷款。三、截至2012年12月19日,被告郑传国、陈肖艳的逾期还款本金为4,599,556.24元,产生逾期利息132,761.59元。四、原告为诉讼支付律师费185,43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传国、陈肖艳之间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郑传国、陈肖艳未能按期返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其立即返还所欠借款本金4,599,556.24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息方式应以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为准。至于原告为诉讼支付的合理范围内的律师费,根据合同的约定,亦应由被告郑传国、陈肖艳承担,综合考虑本案的诉讼标的额、案件的复杂程度和本市的律师费收费标准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原告律师费150,000元。被告郑传国、陈肖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传国、陈肖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钢宝山支行借款本金4,599,556.24元并支付截至2012年12月19日的逾期利息132,761.59元;二、被告郑传国、陈肖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钢宝山支行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方式计算);三、被告郑传国、陈肖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钢宝山支行律师费150,000元;四、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钢宝山支行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154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52,714元(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钢宝山支行已预缴),由被告郑传国、陈肖艳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账号:033319-050301011842326)。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缴付办法同上),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连明代理审判员 施俊杰人民陪审员 秦瑞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胡 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