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封民初字第014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王某与郭某婚约彩礼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郭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封民初字第01492号原告王某,男,1986年7月10日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委托代理人徐明利,男,汉族,1973年12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朱歧军,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女,汉族,1992年8月19日生,农民,初中文化。原告王某诉被告郭某婚约彩礼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立案受理。于2013年9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明利、朱歧军、被告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上旬经媒人朱XX介绍相识,相识后第二天在被告的要求下二人一同去郑州天伦不孕不育医院为被告检查了身体,后原告按照风俗经媒人朱XX给被告11000元见面礼。两三天后,被告从郑州返回封丘家中,原告父母就到被告家中见被告父母商量与被告定亲的事。在被告家中,原告父母给被告父母礼金600元,礼品四箱。在被告父母嫌少的情况下,后原告父母又到被告家中给被告父母送去了礼金2000元,礼品四箱。此后,原告与被告定立了婚约。2012年农历10月10日,原告父母托本村村民王XX到被告家中送好,共送去礼金21000元,礼品太空被1条、毛毯1条、毛巾被1条和被罩1条。2012年12月8日,在被告要求下,原告在老凤祥银楼给被告买金项链1条、金戒指1条、金耳环一对、和田玉吊坠1个花掉现金9633元。2012年农历12月25日原告请人到被告家拉嫁妆时,被告又向原告索要礼金8000元、上盒礼1000元。原告无奈,委托原告村村支书又给被告送去现金9000元。2012年农历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在原告家中举行了婚礼。2013年7月8日,被告不辞而别,并卷走了家中所有值钱的物品。从原告与被告举行婚礼至被告离家出走,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时间不到1年。现在,被告既不愿与原告结婚,也不愿返还原告给她的彩礼。原告因被告索要彩礼,致使原告负债累累,生活困难。原告万般无奈才决定起诉。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辩称:我于2012年农历12月26日与王某在没有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举行了婚礼,经过与王某一起生活中才知道,王某隐瞒了不能过夫妻生活的事实。原来认为只是暂时的,可是过了一年之后,使我确实感觉到他没有性生活的能力,我的精神和身体都受到了很大的伤害,经过反复考虑,决定解除和王某的这种婚姻关系,从王某家中走时我和女儿(与前夫的女儿)只带走了我们的日常生活用品。与王某所说的卷走家中所有值钱的物品不相符。王某所说的11000元见面礼有此事。至于王某父母给我父母的2600元及第二次给我父母的2000元礼金,我并不知情。我也没有收到这部分礼金。2012年10月10日原告方给我们的21000元礼金应为20600元。有此事。王某所说的买金项链1条、金戒指1枚、金耳坠1对、和田玉吊坠一个花现金9633元。确有此事。但是因我是农民,平时干活不方便,结婚后一直在家里的柜子里放着,我离开时并没有带走。2012年12月25日拉嫁妆时给付的礼金8000元,其实只有6000元。上盒礼、上车礼各1000元,那是农村习惯,并不是给我本人的,我没有收到。根据农村风俗习惯,女方所带家俱都要带到男方家中,结婚时我所带各种家俱、被褥、化妆品等物品共计花钱27000.压箱底钱10000元,并给王某本人1000元。另外,由于王某的欺骗行为,使我在亲戚朋友面前无法抬头,给我的精神造成很大的伤害。特别要求王某赔偿我各种损失50000元。并由王某承担诉讼费。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以下争议焦点:1、被告是否接受原告彩礼款53233元,应否返还;2、被告有何个人财产,应如何处理;3、原告是否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应否赔偿被告精神损失50000元。针对争议焦点一,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证人朱XX的当庭证言一份。2、证人王XX的当庭证言一份。3、证人王XX的当庭证言一份。4、老凤祥银楼的销货清单一份。5、王XX的书面证明一分。6、朱XX的书面证明一份。7、王XX的书面证明一份。被告没有证据提交。针对争议焦点二、三,原被告均无证据提交。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第1、4、6份证据,被告对证据1、6证明内容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2、3、5、7份证据,证人王XX、王XX均系原告王某本家与本案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不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明确提出异议,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农历9月6日原被告经媒人朱XX介绍相识并于当天订婚,后分三次给付被告13600元。2012年农历10月10日,原告王XX到被告家送好时给付被告20600元。2012年农历12月25日原告本家哥王XX去被告家拉嫁妆时给被告方7000元。2012年农历12月26日,原被告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后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于2013年农历7月7日分居至今。被告的个人财产一个柜子、一个鞋柜、一个脸盆架、一个衣服架、两把椅子、六条被子、六个床单、六个被罩、二条毛巾被、六盆花、两个茶瓶、二个盆现在原告家中。本院认为:婚约不受法律保护,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本案被告在婚约期间接受原告彩礼款41200元,数额较大,应当适当返还。原告虽主张被告返还其给被告买的首饰包括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一对、和田玉吊坠一个共价值9633元,但原告未举证证明上述饰品被对方控制,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方拉嫁妆时从被告娘家带走10000元,但其并未举证证明且原告明确表示否认,同时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精神损失50000元,于法无据,故对被告上述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某返还原告王某彩礼款215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的个人财产一个柜子、一个鞋柜、一个脸盆架一个衣服架、两把椅子、六条被子、六条床单、六条被罩、二条毛巾被、六盆花、两个茶瓶、二个盆归被告郭某所有。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1130元,由原告承担678元,被告承担4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长军代审判员 童永奎陪 审 员 刘大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代书记员 丁士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