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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常刑执字第32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宋海华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宋海华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常刑执字第3263号罪犯宋海华,澧县澧阳镇新高堰村9组。现押湖南省武陵监狱服刑。系累犯。澧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3日以(2006)澧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宋海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因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于2010年1月27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又于2012年8月3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服刑期至2014年5月17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武陵监狱于2013年11月2日以该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送报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武陵监狱提出,罪犯宋海华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集体荣誉感强,积极参加监狱及监区举办的各项文体活动,2013年7月,参加监狱组织的“五月飞歌”改造歌曲比赛活动,获团体三等奖,获奖励分1分。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协助干警维持监内改造秩序。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各科成绩合格。于2012年11月28日参加职业技能培训,获奖励分5分。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罪犯改造质量评估为B等次。考核截止到2013年8月共获奖励分58.3分。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武陵监狱认定罪犯宋海华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宋海华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宋海华减去有期徒刑刑期五个月,服刑期至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龚 力审判员 聂景华审判员 黄志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高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