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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偃民九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05-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偃民九初字第116号原告陈某某,女,1983年9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偃师市。委托代理人孙志振,男,偃师市高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逯某某,男,1984年1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偃师市。委托代理人逯某宾,男,1987年6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偃师市,系逯某某弟弟。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陈某某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审 判 员 赵国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代书记员 周亚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