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民终字第51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成都华益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双流县康桥品上建筑区划第一届业串通投标不正当竞争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华益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双流县康桥品上建筑区划第一届业主委员会
案由
串通投标不正当竞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成民终字第51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华益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孙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泉,男,系成都华益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黄学军,四川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双流县康桥品上建筑区划第一届业主委员会。住所地: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华益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华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双流县康桥品上建筑区划第一届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双流康桥品上业委会)串通投标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2)武侯民初字第1391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日,双流康桥品上业委会发布“康桥品上”物业服务招标文件,对“康桥品上”的物业管理服务进行公开招标。招标文件第四条第2条载明:招标方根据有关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本建筑区划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共设7人。其中,招标人指派1人,请光明社区1人、西航港街道1人,由招标人请物业管理行业专家4人。开标时间为2012年2月8日14点30分。成都华益公司参加了本次竞标,标书系现场开封。2012年2月8日,双流康桥品上业委会向参加竞标的五家单位发送告之函,评标的评委由原招标文件中的街办1名、社区1名、行业专家5名更改为4名物业服务行业的资深人士和3名业主代表组成。2012年2月9日,双流康桥品上业委会发布公告,公布了开标结果,成都华益公司排名为第五名。原审法院认为,“康桥品上”的物业管理服务不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并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条的限制。就案件查明的事实来看,成都华益公司只能证明双流康桥品上业委会更换了评标人员,其认为双流康桥品上业委会有倾向性地排斥其参与竞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五条:“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之规定,成都华益公司并不享有撤销招标结果的权力,同时现行法律也未对业主委员会作为被告作出明确规定。综上,成都华益公司的主张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的范围。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成都华益公司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成都华益公司负担。宣判后,成都华益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成都华益公司不享有撤销招标结果的权利”、“法律对业主委员会作为被告无明确规定”、“成都华益公司应当通过行政程序解决涉案纠纷”,以及认定涉案物业管理服务不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均系适用法律错误;且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双流康桥品上业委会对其物业管理服务进行的招标、开标、评标过程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也违反招标公告的程序,故其招标结果依法应予以撤销。据此,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支持其的诉讼请求,即撤销双流康桥品上业委会违法做出的涉案招标结果。二审举证期限内,双方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投标者不得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由于成都华益公司仅主张双流康桥品上业委会实施违法招标行为,有倾向性地排斥其参与竞争,诉请撤销涉案招标结果,而未主张涉案招标活动中存在招标者与投标者相互勾结,故本案不属于串通投标不正当竞争纠纷;而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五条关于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的规定,如成都华益公司认为双流康桥品上业委会实施了违法招标行为,应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而人民法院并非法律规定的主管机关,故原审法院认定成都华益公司的主张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故成都华益公司关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要求依法改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钟晞鲲代理审判员 刘 蓓代理审判员 桂 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