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崆民初字第17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原告创新公司与被告崔耀清、崔增东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凉创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崔耀清,崔增东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崆民初字第1787号原告平凉创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新公司)。住所地:平凉市崆峒区三角城。法定代表人赵福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丽娜,女,生于1986年9月19日。委托代理人XX,甘肃晨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耀清,男,生于1960年11月11日。被告崔增东,男,生于1976年10月11日。本院受理原告创新公司与被告崔耀清、崔增东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X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丽娜、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耀清、崔增东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创新公司诉称:2012年5月15日,被告崔耀清在原告公司以融资租赁方式购买了一台型号LGR81821、整机编号C8300032、价款为23万元的压路机一台。并签订了工程机械购销合同书,该合同约定付款期限从2012年6月10日至2014年5月10日分24期支付每月租金。乙方(被告崔耀清)不按本协议约定的分期付款期限付款(逾期30天以上)或不按双方约定支付滞纳金和违约金(逾期30天以上)或未经甲方(原告创新公司)同意将合同的标的物转让指定区域使用时,甲方有权扣押或收回本合同标的物,由此所产生的费用和损失由乙方承担,直到乙方付清所有款项后,甲方可将标的物归还乙方。双方应严格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执行,如出现违约情况,违约方应承担并支付对方违约金20000元,作为本合同的保证金。如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合同履行中发生的纠纷,可依法诉讼至崆峒区人民法院解决。为了保证被告崔耀清及时履行协议内容,第二被告崔增东为被告崔耀清提供担保,签订了担保书。截止2013年8月底被告崔耀清逾期欠款104868元,共计欠车款178001.52元,原告多次派员催收,被告以各种借口推拖未付。现起诉于法院,要求依法解除原告和被告崔耀清签订的工程机械购销合同书;二被告连带清偿欠款178001.52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9667.7元,合同违约金20000元,共计227669.22元。被告崔耀清、崔增东未到庭答辩。原告创新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工程机械购销合同书(融资租赁版本)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崔耀清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被告崔增东为被告崔耀清所负原告债务提供担保;2、明细分类账一页,收款收据三页,证明被告现已付压路机款项70000元的事实;3、租金支付表一份,证明被告违约,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履行付款义务;4、利息计算表一份,证明利息的计算方法。被告崔耀清、崔增东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与原件核对无异,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4虽为原告单方计算,但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已经采信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查明本案以下事实:2012年5月15日,被告崔耀清在原告公司以融资租赁方式购买了一台型号LGR81821、整机编号C8300032、价款为23万元的压路机一台。首付购机额21%(48300元)、保证融资额5%(9085元)、手续费(1817元),合计59200元,下欠款198284.55元,从2012年6月10日至2014年5月10日分24期支付融资租赁分期欠款及利息。各期付款额按照融资租赁租金计算表的月付款金额付款,每月应在5日之前付清当月应付款项。乙方如在付款期内出现逾期付款时,乙方按应付款额的日千分之二支付给甲方滞纳金。在最后付款期到后仍不能付清应付欠款时乙方应向甲方支付从购机之日起计算的每天贰佰元的违约金,直到缴清为止,依此类推。融资租赁付款期间,本合同的标的物所有权属于甲方,乙方只获得租用权。如出现违约情况,违约方应承担并支付对方违约金20000元,作为本合同的保证金。同日,原告创新公司与被告崔耀清就下欠款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另行签订欠还款协议一份,并与被告崔耀清、崔增东签订担保书一份,该担保书约定被告崔增东同意为购买人被告崔耀清对原告公司所负的分期债务提供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购买人在主合同和欠款协议中约定应向原告支付的全部分期付款额、滞纳金和违约金。担保期为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债务人付清全部款项主合同履行终结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创新公司依约定向被告崔耀清交付了型号型号LGR81821、整机编号C8300032的压路机一台。本案受理之日2013年9月9日前,被告崔耀清共向原告创新公司支付购买压路机首付款、手续费、第一期月供、利息共计70000元。另查明,庭审中原告创新公司放弃了要求解除原告和被告崔耀清签订的工程机械购销合同书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签订的是工程机械购销合同书(融资租赁版本),但按原、被告实际履行的事实,该合同应属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该合同形式内容合法,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履行了向被告交付压路机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下欠购机款及相应利息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崔耀清清偿到期购机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按合同约定,截止2013年10月10日被告崔耀清共应向原告创新公司支付的款项首付款、保证金、手续费、分期付款数额及应付利息为199654元(48300元+9085元+1817元+140452元),被告已付70000元,下欠款为129654元。被告虽违约付款期数较多、欠款数额较大,但原告要求被告提前清偿未到期分期款及利息的主张既无法律依据,也无合同依据,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工程机械购销合同书约定如出现违约情况,违约方应承担并支付对方违约金20000元,作为本合同的保证金,即支付违约金20000元的目的在于保证合同的履行,故对原告要求的合同违约金2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29667.70元未超过双方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担保书明确约定被告崔增东为被告崔耀清对原告公司所负的分期债务提供的是连带责任担保。担保书约定的担保期为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债务人付清全部款项主合同履行终结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间为购机之日2012年6月10日至2014年5月10日,现被告崔耀清所负原告创新公司的欠款在担保期间之内,故被告崔增东应对被告崔耀清所负原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耀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平凉创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到期购买压路机欠款129654元,利息29667.70元,共计159322元。被告崔增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驳回原告平凉创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0元,减半收取2280元,原告平凉创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684元,被告崔耀清、崔增东承担15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X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高路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