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8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8-03-19
案件名称
张长喜与赵红伟、赵伟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长喜,赵红伟,赵伟兵,于群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863号原告张长喜,男,194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被告赵红伟,男,196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被告赵伟兵(曾用名赵伟彬、赵卫兵),男,196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被告于群周,男,196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原告张长喜与被告赵红伟、赵伟兵、于群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长喜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长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伟兵、于群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红伟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到期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长喜诉称,2012年3月21号,被告赵红伟向我借款10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当时给我出具“借条”一张,被告赵伟兵、于群周作为此借款的担保人。此款到期后我向被告追偿,被告拖欠至今,请求法院依法追回借款本息。三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1日被告赵红伟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被告赵伟兵、于群周作为担保人,同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上载明:“今借到张长喜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元》月息2分,全年利息贰万肆仟元整。用期一年,到期还款还息,总款为壹拾贰万肆仟元整《124000元》,此款不管用三个月、五个月全部按一年利息付款。借款人赵红伟,担保人于群周、赵伟彬。”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追偿,被告拖欠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借条”等证据在卷作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赵红伟向原告借款,给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赵红伟在借款到期后,应当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赵红伟逾期未还,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群周、赵伟兵自愿为赵红伟借款提供保证,因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对保证期间未约定,应按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后六个月,现原告在此期间内主张权利,保证人于群周、张伟兵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于群周愿以房产抵押,没有到有关部门进行抵押物登记,抵押权不生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红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长喜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双方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二、被告于群周、赵伟兵负连带还款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中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秋生陪审员 刘景耀陪审员 姜顺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刘丹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