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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古民初字第11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37)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郝某某,王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民初字第1185号原告王某甲,男,1945年11月13出生,退休工人,住河北省唐山市。委托代理人郝某某(系王某甲之妻),女,1949年3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唐山市。原告郝某某,女,1949年3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唐山市。被告王某乙,男,1971年6月2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河北省唐山市。委托代理人于凤霞(系王某乙之妻),女,197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唐山市。原告王某甲、郝某某与被告王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郝某某,被告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于凤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郝某某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婚生长子王某乙,现年42岁,次子王小民,于2010年因故病亡。原告王某甲于1998年退休,劳保工资1800元,原告郝某某无劳保。夫妻仅以王某甲1800元的劳保度日。由于王某甲患有脑血栓病多年,每年需要大量的医疗费,因搬迁,现租房居住每月租金400元。被告对原告多年不管不问,从未给付赡养费。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每月给付二原告赡养费1200元,承担医疗费及房租的二分之一。被告王某乙辩称,一、原告王某甲系开滦赵矿退休工人,每月支领退休金2000元,已满足二原告日常生活的开销。答辩人每月收入3000元,妻子无工作,且患有冠心病,每月需支付药费约300元。长女正在读大学,次女上小学二年级,都有很大的开销,每年需支付学杂费20000元。答辩人的经济状况拮据。基于父母养育之恩,答辩人即使在经济拮据的情况下,愿意每月给付原告50元赡养费。二、原告王某甲、郝某某系答辩人的父母。有病住院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用,在医疗保险报销后,原告需自己承担部分,答辩人愿意给付医疗费的二分之一。三、原告名下有住房,即古冶区赵各庄沟北平房17排12号,有房管科的证明。原告外租东北区沟北楼2楼16号,租金每月400元,实属无用开销,答辩人拒付租金的二分之一。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乙系二原告之子。二原告现膝下有一子王某乙,次子王小民已于2010年去世。现原告王某甲每月有退休金2000元,原告郝某某享受政府发放的最低生活保障费每月85元。被告王某乙每月收入3000元至4000元,妻子于凤霞无工作。在原告王某甲名下拥有唐山市古冶区赵各庄沟北平房17排12号一套,但现二原告租房居住在唐山市古冶区赵各庄沟北楼2楼16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唐山市古冶区人力资源综合服务中心、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赵各庄社区服务中心危旧住房改造指挥部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二原告均已丧失劳动能力、体弱多病,是子女对其履行赡养义务的时期,至于赡养费的给付数额亦应综合考虑原、被告的收入和家庭负担等情况,考虑到被告的实际收入和家庭情况,被告亦应给付一定的赡养费用,本院酌情每月给付二原告每人150元较为适宜。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今后住院医疗费的二分之一,应待发生大额的住院医疗费后另案解决。二原告拥有自己的住房,要求被告每月承担400元房租的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乙从2013年9月起每月给付原告王某甲、郝某某每人赡养费人民币150元。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牟长青审 判 员  李永顺代理审判员  孙霞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