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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165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中国通用咨询投资有限公司与江苏长城物资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通用咨询投资有限公司,江苏长城物资集团有限公司,中瑞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江苏顺天海运集团有限公司,江苏苏港造船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6523号原告中国通用咨询投��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093499-1),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三环中路90号。法定代表人刘德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伟,男,1981年9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谦,女,1969年11月8日出生。被告江苏长城物资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3478697-7),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苜蓿园大街118号。法定代表人濮锦道,董事长。被告中瑞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820599-0),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西滨河路9号中成大厦901室。法定代表人汪礼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庄,男,1954年11月5日出生。被告江苏顺天海运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736223-4),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苜蓿园大街118号。法定代表人濮锦道,董事长。被告江苏苏港造船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644172-7),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仪征市苏港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濮锦道,董事长。原告中国通用咨询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用咨询公司)与被告江苏长城物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被告中瑞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信公司)、被告江苏顺天海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天海运公司)、被告江苏苏港造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英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用咨询公司委托代理人徐伟、陈谦,被告中瑞信公司委托代理人苏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物资公司、被告顺天海运公司、被告苏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通用咨询公司诉称:2010年11月23日,原告与物资公司签署了《货物采购合作框架协议》,并于2011年和2012年签署两份补充协议。根据上述协议,原告将从物资公司指定的供货商处采购钢坯等货物销售给物资公司,物资公司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销售货款,否则除应按照合同支付全部货款外,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在合作框架协议中,双方约定,为担保物资公司完全、及时履行合作框架协议及销售合同项下的义务,由中瑞信公司出具无条件付款履约保函,由顺天海运公司和苏港公司就合作框架协议项下物资公司的全部责任、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0年11月23日,顺天海运公司与苏港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连带责任《担保书》,承诺就物资公司在合作框架协议项下所有的义务及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包括因物资公司违约而发生的利息、滞纳金、违约金、赔偿金及其给原告造成的附带损失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该担保责任是连续性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根据合作框架协议,原告于2012年8月13日与物资公司签署了《钢坯销售合同》(合同号:12H1900000****)。按照该合同,原告交货后,物资公司应于2012年12月12日前将全部货款21879000元支付给原告;如物资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则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时,物资公司向原告出具了《销售合同付款承诺函》,承诺在2012年12月12日前向原告支付21879000元。为担保物资公司对销售合同的履行,中瑞信公司于2012年8月13日向原告出具了编号为“中瑞信担(履)字-2012-007号”的《履约保函》及说明函,承诺对物资公司在上述销售合同项下的货款支付义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诺在收到原告的书面索赔通知和相应说明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对保证范围内的款项无条件见索即付。销售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交货,物资公司于2012年8月15日出具了货物收据和付款通知,原告于2012年8月17日向物资公司开具了金额为21879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由于物资公司未能于2012年12月12日前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向其催缴未果,故分别于2012年12月13日和15日通过传真和特快专递方式向物资公司发出催款函,但物资公司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后原告于2012年12月13日和14日通过传真和专人送达方式向中瑞信公司发出了索赔通知及相应说明材料,要求其按照履约保函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合同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中瑞信公司签收了该文件,但未按履约保函及时向原告付款。2012年12月13日和15日,原告通过传真和特快专递方式向顺天海运公司、苏港公司发出索赔通知,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均未履行。由于上述四被告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派人专程赴物资��司所在地催款,发生差旅费等债权实现费用共计48418.46元。综上所述,在原告充分履约的情况下,物资公司违反合同义务,未支付合同项下的任何款项,中瑞信公司、顺天海运公司、苏港公司均未按照《履约保函》和《担保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1、依法判令物资公司向原告支付价款总计21879000元;2、依法判令物资公司向原告支付截止至实际支付日期为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2年12月12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逾期付款违约金共计7066917元);3、依法判令物资公司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差旅费共计48418.46元;4、依法判令中瑞信公司、顺天海运公司、苏港公司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依法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中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物资公司、顺天海运公司、苏港公司书面答辩称:一、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予以认可。物资公司与原���签署了《合作框架协议》,根据该协议,物资公司与原告于2012年8月13日签署了《钢坯销售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交付了货物,物资公司在收到货物后,向原告出具了《销售合同付款承诺函》,物资公司由于经营困难等客观原因才未能及时支付相应货款,但对货款总计21879000元是予以认可的。二、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予认可。物资公司认为《钢坯销售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减少。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以及《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中,《钢坯销售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从逾期之日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明显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故应对约定的违约金予以减少。三、对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不予认可。物资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费用单据不足以证明其因为本案为实现债权而��出了费用48418.46元,物资公司认为这些费用单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请求法院驳回。四、对原告第四项诉讼请求不予认可。顺天海运公司及苏港公司对与原告之间的担保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担保合同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因为顺天海运公司及苏港公司都是物资公司的控股子公司,而本案中没有顺天海运公司及苏港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担保合同是无效的。接受担保的债权人应当按照该款的要求查看公司股东会决议,其不得以不知道法律为由来主张自己为善意,所以公司未提供股东会决议时,债权人并不构成善意,债权人此时应当属于《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形,所以该担保应当无效。顺天海运公司及苏港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顺天海运公司及苏港公司其他答辩意见同物资公司答辩意见。被告中��信公司辩称:认可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但通用咨询公司以及物资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均未出具有证明力的证据以证实该买卖合同在我公司担保范围内真实履行,担保人对该买卖合同的担保责任没有发生,故法院应驳回通用咨询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一、通用咨询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与物资公司签署的合同真实履行,没有证据证明合同标的钢坯实现了货物权利转移或者以实物交付至物资公司。1.合同无法确认买卖货物具体标的,通用咨询公司以及物资公司也没有提供任何习惯交易单证或者能证明确切标的物的其他证明资料,买卖合同标的不明。2.买卖合同中货物交付地点不详,通用咨询公司和物资公司没有出示任何交易习惯或其他证明交货地点的证据。3.通用咨询公司和物资公司均未出示任何可以证明货物交付至物资公司的证据或随货物交付的货物附随资料。4.依据相关司���解释,通用咨询公司仅仅以该单位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货物交付。5.通用咨询公司没有提供向供货商付款的证明文件,没有出示与供应商的买卖合同或者委托合同,没有出示安钢新普向通用咨询公司开出的增值税发票抵扣联,没有证据证明通用咨询公司曾经拥有钢坯,或者有权作为中间商销售钢坯。6.物资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承认收到货物但没有提供任何从仓库收到钢坯的单证,或者运输钢坯的任何证明,或者转手贸易证明,或者钢坯单证处分的任何证明,仅以公司收据方式确认收货无法证明货物真实交付,无法证明该买卖交易真实发生。7.物资公司、顺天海运公司、苏港公司在同一份答辩中均不认可担保合同效力,也可以证明该钢坯买卖没有真实发生。8.通用咨询公司要求的钢坯买卖价款与合同不符。9.本案不涉及商业秘密,通用咨询公司未出示证据证明钢坯���易真实交易,未出示钢坯真实交付到物资公司,可以确认钢坯交易不存在,钢坯销售合同未履行。10.钢坯销售合同是否真实履行是本案的核心问题,是法院作出裁判的前提和事实依据,法院应就钢坯销售合同是否真实履行的问题予以质证。第二、我公司提供的担保是针对钢坯销售合同履约担保,通用咨询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真实履行,故担保责任未发生,通用咨询公司的请求于法无据。第三、我公司不认可通用咨询公司违约金的要求。第四、我公司不认可通用咨询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付其他成本的诉求。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通用咨询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3日,通用咨询公司(甲方、原通用技术咨询顾问有限责任公司)与物资公司(乙方)签订了《货物采购合作框架协议》(协议号GTCW-10N80120011),协议约定:一、标的1.货物名称:钢坯、型钢及钢���等原材料。2.供货商:安阳市新普钢铁有限公司等乙方指定、甲方认可的供货商。二、合作方式甲乙双方应与供货商就每批次购买货物的品种、规格、价格、数量、交货时间、交货地点等内容达成合同意向,然后甲乙双方依照上述意向签订货物销售合同。销售合同签订后,在甲方收到本协议第八条规定的由甲乙双方认可的担保公司出具无条件付款履约保函,且甲方收到本协议第七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乙方出具的远期商业承兑汇票并确认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依据销售合同与乙方指定的供货商签订货物采购合同。八、担保为担保乙方完全及时履行本协议及销售合同项下的义务,由甲乙双方认可的担保公司出具无条件付款履约保函,由乙方的控股子公司顺天海运公司和苏港公司两家共同就本合作框架协议项下乙方的全部责任、义务向甲方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甲方在收到担保书后,甲乙双方方可按本协议第二条的规定执行货物购销业务。十一、期限本协议有效期为一年,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计算。当日,顺天海运公司、苏港公司向通用咨询公司出具了《担保书》,承诺对物资公司全面、适当、如期履行该合作框架协议中规定的义务向通用咨询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为物资公司在合作框架协议项下所有的义务及责任,同时还承担因物资公司违约而发生的利息、滞纳金、违约金、赔偿金及其给通用咨询公司造成的附带损失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此后双方又分别于2011年11月9日和2012年1月11日签订了《货物采购合作框架协议补充协议(一)》(协议号:GTCW-10N80120011补1)、《货物采购合作框架协议补充协议(二)》(协议号:GTCW-10N80120011补2)。在补充协议(一)中,双方同意将《合作框架协议》有效期继续延长1年,即有效期到2012年11月23日止。在补充协议(二)中,双方约定:六、合作框架协议第十三条增加一款3.乙方(物资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条款具体内容为“乙方应在第七条第1款所述的销售合同付款承诺函中规定的最晚支付日前足额支付销售合同项下全部款项,如乙方未能在最晚支付日前足额支付合同款,则乙方在向甲方足额支付合同款项的同时,应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计算,计算公式如下: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未支付金额×逾期天数×每日逾期付款违约金率”。2012年8月13日,通用咨询公司与物资公司签订了《钢坯销售合同》(合同号:12HT1900000****),合同约定:通用咨询公司为物资公司供应Q235钢坯6500吨,单价每吨3366元,总金额21879000元;本合同签订后,物资公司应在2个工作日内向通用咨询公司提交与销售合同总金额相等的付款承诺函并在2012年12月12日前以现金或电汇方式将全部货款支付给通用咨询公司;物资公司应在2012年12月12日前足额支付合同项下全部款项,如物资公司未能在最晚支付日前足额支付合同款,则物资公司在向通用咨询公司足额支付合同款项的同时,应向通用咨询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计算,计算公式如下: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未支付金额×逾期天数×千分之一。当日,物资公司向通用咨询公司出具了《销售合同付款承诺函》,承诺在2012年12月12日前向通用咨询公司支付货款21879000元。中瑞信公司(原名称中瑞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2012年8月7日变更为现名称)亦于当日向通用咨询公司出具了《履约保函》(编号:中瑞信担(履)字-2012-007号),保函写明:鉴于贵方与物资公司于2010年11月23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GTCW-10N80120011的《货物采购合作框架协议》,于2011年11月9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GTCW-10N80120011补1的《货物采购合作框架协议补充协议(一)》,于2012年1月11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GTCW-10N80120011补2的《货物采购合作框架协议补充协议(二)》,并于2012年8月13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2HT1900000****的《钢坯销售合同》(上述《货物采购合作框架协议》、《货物采购合作框架协议补充协议(一)》、《货物采购合作框架协议补充协议(二)》和《钢坯销售合同》统称为“主合同”)。贵方与安钢集团新普有限公司将于2012年8月14日签订合同编号为12HT1900000****的《钢坯采购合同》。按照主合同约定,物资公司应在2012年12月12日之前以现金或电汇方式向贵方足额支付该合同项下的金额为21879000元的全部合同款,我方愿就物资公司履行上述债务向贵方提供以下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金额为21879000元;担保范围是合同价款总额、利息、违��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中瑞信公司还同时出具了《说明函》,承诺履约保函真实、有效。《销售合同》签订后,通用咨询公司按照框架协议从物资公司指定的供货商处采购了钢坯,向物资公司交付了货物,物资公司于2012年8月15日出具了《货物收据》,认可已收到价值21879000元的货物并验收合格。同时出具《付款通知》。通用咨询公司于2012年8月17日向物资公司开具了合计金额为21879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物资公司未能及时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中瑞信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通用咨询公司多次发函催促,未果。由于物资公司未能依约付款,通用咨询公司于2012年12月15日向物资公司发出催款函,亦向中瑞信公司发出索赔通知。中瑞信公司复函表示:贵司向我��发出的关于编号为“中瑞信担(履)字-2012-007”《履约保函》的索赔通知已收悉。此后通用咨询公司多次向物资公司、中瑞信公司催促付款未果。2012年12月15日,通用咨询公司向顺天海运公司、苏港公司发出《关于:钢坯销售合同(合同号:12HT1900000****)的索赔通知》,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支付12HT1900000****合同项下的货款21879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但顺天海运公司、苏港公司未履行保证责任。2013年1月22至23日、同年2月4至6日、同年3月22至23日、同年4月22日至23日,通用咨询公司到物资公司所在地催款,发生差旅费用共计48418.4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通用咨询公司提供的货物采购合作框架协议、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钢坯销售合同1份、销售合同付款承诺函1份、履约保函及说明函1份、货物收据1份、付款通知1份、增值税发票2张、催款函、索赔通���及回复、差旅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通用咨询公司与物资公司之间签订的货物采购合作框架协议、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钢坯销售合同,以及中瑞信公司出具的履约保函,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物资公司收货后,应依约给付货款,其未付行为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通用咨询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其要求物资公司给付货款及差旅费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通用咨询公司要求物资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调整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通用咨询公司在该请求中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物资公司对此的辩称本院���以采信。中瑞信公司、顺天海运公司、苏港公司在保证期间内,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清偿物资公司上述债务的义务,通用咨询公司要求中瑞信公司、顺天海运公司、苏港公司对物资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亦予支持。中瑞信公司、顺天海运公司、苏港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物资公司追偿。中瑞信公司在庭审过程中简单陈述了答辩意见,并于庭后提交了书面的答辩状。在长达6页的答辩状中,中瑞信公司表述的意见主要是认为通用咨询公司虽然与物资公司签订了钢坯销售合同,但该合同并未得到实际的履行,对此,本院认为,物资公司虽然未参加庭审,但其向本院递交了书面的答辩状,在其中物资公司明确表示“通用咨询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交付了货物,物资公司在收到货物后,向通用咨询公司出具了《销售合同付款承诺函》”,也就是说买卖合同双方均证实了合同已得到切实的履行,中瑞信公司仅仅是怀疑买卖合同未实际履行,而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辩称无法采信。顺天海运公司、苏港公司在书面答辩中称因无两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担保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对此本院认为,《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应认为是针对公司内部的规定,未经股东会决议向外提供担保,应在其公司内部解决,而不应由被担保人承担相应后果,故对该辩称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苏长城物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国通用咨询投资有限公司货款二千一百八十七万九千元;二、江苏长城物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国通用咨询投资有限公司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以二千一百八十七万九千元为基数,自二○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江苏长城物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国通用咨询投资有限公司差旅费四万八千四百一十八元四角六分;四、中瑞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江苏顺天海运集团有限公司、江苏苏港造船有限公司对江苏长城物资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中瑞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江苏顺天海运集团有限公司、江苏苏港造船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江苏长城物资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中国通用咨询投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万零五百九十六元五角,由江苏长城物资集团有限公司、中瑞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江苏顺天海运集团有限公司、江苏苏港造船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英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舒 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