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银民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郑一丽与周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一丽,周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银民初字第514号原告:郑一丽,女。委托代理人:刘贵达,京园律师事务所北海分所律师。被告:周美,女。原告郑一丽诉被告周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宏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一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贵达、被告周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一丽诉称,2013年8月7日17时22分许,被告周美驾驶桂无号牌二轮电动车搭载夏永成沿广东南路与金海岸大道交叉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灯由西往东横穿路口,遇原告驾驶桂E×××××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广东南路机动车道由北往南行驶,在交叉路口,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北海市人民医院入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初步诊断为:头部、腰部外伤。后诊断为:1、全身软组织外伤;2、肺挫伤。原告于2013年8月19日出院。2013年8月7日,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旅游区大队作出第003247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到目前为止,被告没有支付了原告相应的住院治疗费用及其他费用。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4745.66元,误工费95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包括护工费)1061.36元,施救费200元,合计7438.38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资料;2、交通事故情况、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相关部门对交通事故认定的情况,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3、病历、诊断证明,证明受害人郑一丽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的情况;4、收款收据结算清单,证明原告因伤发生的相关费用的情况;5、凭证单、收据,证明原告因事故发生的其他相应费用。被告周美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双方对交通事故都有责任,被告应该承担主要责任,而不是全部责任,赔偿责任应该是双方都要承担一部分。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均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全责不当,应当是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认定,是根据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核实后才作出的,并未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且被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推翻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本院对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旅游区大队No:003247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予以采纳。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8月7日17时22分,被告周美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搭载夏永成沿广东南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往南行驶,至广东南路与金海岸大道交叉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灯由西往东横穿路口,遇原告驾驶桂E×××××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广东南路机动车道由北往南行驶,在交叉路口,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郑一丽、夏永成、周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旅游区大队作出No:003247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周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北海市人民医院入院住院治疗,经医院初步诊断为“1.全身多处外伤;2.肺挫伤?”。原告于2013年8月19日治愈出院,诊断为:全身软组织挫伤。原告门诊治疗及住院治疗12天共支付医疗费4745.66元。为处理交通事故支付施救费200元。另查明,原告郑一丽是合浦县西场镇大窝塘村委会高屋村七队村民,属于农村居民户口,无固定收入。本院认为,被告周美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与原告驾驶桂E×××××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郑一丽、夏永成、周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已经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旅游区大队作出了No:003247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并认定原告郑一丽无责任,被告周美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施救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伤后所受到的损失包括:在医院门诊治疗和住院治疗的费用4745.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40元计算,住院12天,共480元;误工费参照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行业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0534元计算,即20534元÷365×12=675.09元;护理费参照北海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每天76元计算,即76元×12=912元;四项费用合计6812.75元。加上施救费200元,原告共损失7012.7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作为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主,即使没有过错,也应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应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为7012.75元×90%=6311.48元。原告请求按每天79.28元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应由原告承担1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美应赔偿给原告郑一丽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施救费等各项损失6311.48元;二、驳回原告郑一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郑一丽负担5元,由被告周美负担2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宏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李小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