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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北民初字第13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夏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夏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民初字第1379号原告李某,女,1976年7月28日生,汉族,唐山市人,无业。委托代理人杨泽斌,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某,男,1973年6月12日生,汉族,唐山市人,无业。委托代理人夏自春,男,1944年3月10日生,汉族,山东省人,唐山市启新水泥退休职工。(系被告父亲)委托代理人董建福,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诉被告夏某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泽斌律师、被告代理人夏自春、董建福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08年12月6日,原被告接手了原告父母经营了十年的企业-东莞市麻涌美伦纸板厂之后,原告于2009年5月带孩子回到唐山,企业暂时由被告一人经营,被告对企业的经营情况设立了账簿做了记载。这本由被告亲笔书写的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的企业财务状况的账本真实的记载了原告和被告的所有共同财产的来源。它是企业经济往来的真实记录。根据账本的记载,到2009年9月30日企业资产是2123361.94元。其中有一部分是企业的应收款。上述共同财产经原告手在2009年底已经收回的企业应收款是802678元。在上述收回的款项中经原告手支付了企业的应付款12万元,另外经原告手偿还了原被告的共同债务67万元,其余的用于原告和孩子们的生活支出了。在原告起诉夏某离婚时,原告对这个账本进行了归纳汇总,形成了一个材料(汇总表)提交了法庭,诉讼过程中法庭曾几次组织原被告对账本进行核实。现被告手中尚有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是1320683.94元。其中50%即660341.97元应当属于原告所有。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当属于原告的东莞市麻涌美伦纸板厂的经营收益和剩余资产660341.9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夏某辩称,一、原告诉请第一项根据(2011)唐民一终字第579号民事判决书的意见重新立案我认为不成立,因为该判决书中涉及到了双方可以另行处理的五个问题并没有东莞市麻涌美伦纸板厂的经营收益问题,离婚案子已经判决过了,原告以同样的事实、同样的标的又重新起诉立案,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立案没有依据,请法庭依法处理;二、对原告主张的东莞市麻涌美伦纸板厂有收益132万元余元的主张不予认可;三、根据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反映出原告所诉的东莞市麻涌美伦纸板厂是个人独资企业,企业与业主之间的财产处于混同状态,原告所主张的经营收益和剩余资产应扣减原被告家庭生活支出;四、原告据以主张的被告亲笔书写的账本是收入帐,还有费用支出帐在原告手中,原告仅仅拿收入帐证明原被告的资产是片面的,对被告本人不公平。四、(2011)唐民一终字第579号中所涉及的永怡车行集资款、原告欠其父母外债96万元、被告主张的欠其父母10万元、武汉SPA会所及潮皇酒店国际会所投资款问题均应在本案中予以查清,并在夫妻共同财产中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14日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唐民一终字第579号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离婚。离婚判决生效后,原告李某以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为由起诉,要求分割东莞市麻涌美伦纸板厂2009年1月至9月期间的经营收益和剩余资产共计1320683.94元,原告主张其中50%即660341.97元应当属于原告所有。东莞市麻涌美伦纸板厂系原告父亲李学英于2002年10月投资创建的个人独资企业,2005年6月,投资人由李学英变更为李某,2007年11月,投资人又由李某变更为李学英,直到2011年因未年检被东莞市工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2008年12月6日,李学英夫妻将东莞市麻涌美伦纸板厂交给原告李某和被告夏某经营。原告开庭审理时以被告夏某亲笔书写的账本为证据,主张自2009年1月至2009年9月被告夏某经营期间,东莞市麻涌美伦纸板厂经营收益和剩余资产共计1320683.94元,其中50%即660341.97元应当属于原告所有。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经营收益和剩余资产数额132万余元不予认可,并提交了被告夏某在此期间的各项费用支出票据约40余万元,主张应予扣减,被告还主张原告提交的是收入帐,还有费用支出帐在原告手中。因原被告对本案的事实争议较大,双方各持己见,未能协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要求分割东莞市麻涌美伦纸板厂2009年1月至9月期间的经营收益和剩余资产共计1320683.94元,并主张以上收益在被告夏某手中,仅提交了被告夏某书写的账本,原告自己进行的核算,被告夏某对原告李某主张的核算后的收益及资产数额不予认可,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处尚有该项财产,故原告诉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03元及保全费2694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新华代理审判员  韩莉娟代理审判员  张冠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