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淳临商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5-03
案件名称
余宏兵与郑林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宏兵,郑林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临商初字第107号原告:余宏兵。被告:郑林泽。原告余宏兵诉被告郑林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余宏兵、被告郑林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4月16日,被告以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一个月内归还。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故起诉要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1份(原件),拟证明原、被告借款事实。被告辩称:被告是向原告借了30000元,但并非用于工程,是被告在千岛湖镇海外海附近的棋牌室赌博时把钱输光了,原告在棋牌室里放高利贷就向他借了,被告愿意归还借款,但现在没有还款能力。被告郑林泽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比照证据之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6日,被告郑林泽向原告余宏兵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不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林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余宏兵借款本金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郑林泽负担。原告余宏兵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郑林泽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12020291299001721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员 唐高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代书记员 李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