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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4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刘某乙甲、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49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无业。2012年3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7月30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2013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无业。因本案,2013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3)1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张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张某于2013年6月份开始,在深圳市罗湖区多个公交站台实施扒窃活动。1、2013年6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张某窜至深圳市罗湖区门诊部公交站台处,见被害人唐某在该公交站台等车,遂尾随其后,并趁被害人唐某上车时,由被告人张某挡住被害人唐某的视线,被告人刘某甲下手将被害人唐某裤袋内的一部黑色苹果手机盗走。得手后,两被告人携赃逃匿,随后将手机变卖得款人民币1400元。经鉴定,涉案被盗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2089元。2、2013年6月18时14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张某窜至深圳市罗湖区东门中路一公交站台处,见被害人刘某乙在该公交站台等车,遂尾随其后,并趁被害人刘某乙上车时,由被告人张某挡住刘某乙的视线,被告人刘某甲下手将被害人刘某乙裤袋内的一部三星I9300手机盗走。得手后,两被告人携赃逃匿,随后将手机变卖得款人民币1600元。经鉴定,涉案被盗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1990元。2013年7月26日,被告人刘某甲在深圳市罗湖区春景宾馆8210房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该住处查获涉案被盗的两部手机变卖后留下的手机卡两张。同年8月1日,被告人张某在深圳市人民医院留医部急诊室被民警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并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要求法庭依法惩处。并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刘某甲判处九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张某判处九个月或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刘某甲、张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张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张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甲、张某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甲实施盗窃行为,系主犯;被告人张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可比照主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及被告人张某的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张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小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李 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