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未民二初字第010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陕西辰微商贸有限公司与西安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及被告孙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辰微商贸有限公司,西安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孙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未民二初字第01052号原告陕西辰微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岗家寨新村小区1-1。法定代表人谢靖,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精良,男,西安市新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西安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未央路*号。法定代表人吴来平,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安祥,男。被告孙政,男,1968年5月8日出生,汉族,西安航空旅游学院教职工住宅楼项目经理。原告陕西辰微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及被告孙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精良,被告西安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安祥、被告孙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先后向被告供应钢材184.166吨,价值702766.07元,被告仅支付货款38.8万元,尚欠货款及垫资补偿金未付,经多次催要无果。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314766.07元;截止2013年8月31日资金占用费186270.9元,此后的资金占用费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四建公司辩称,被告孙政的施工队曾到其公司联系挂靠事宜,但双方未达成挂靠协议,更未签订合同。被告孙政私自以其公司的名义承建工程,与其公司无关,不同意承担责任。被告孙政辩称,原告所述及欠款属实,欠款系因发包方未付工程款所致,现无力付款。此外,资金占用费过高,同意适当承担利息。其承建的工程与被告四建公司无关,应由其个人承担付款义务。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3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价格以《我的钢铁网》当天网价为准;从供货之日起,两月内每吨每日加价5元,超过两月每吨每天加8元,吊装费卸费及运输费每吨加60元。合同需方处加盖了“西安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西安航空旅游学院项目经理部”印章,被告孙政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8月28日送货75.413吨,9月13日送货54.435吨,10月23日送货54.318吨,合计184.166吨,货款及吊、卸、运费共计702766.07元。被告于2012年8月26日付款20万元,8月29日付款5万元,8月31日付款3万元,9月5日付款8000元,10月23日付款5万元,10月26日付款5万元,合计付款38.8万元,欠款314766元。截止2013年7月25日原告起诉之日,已产生钢材加价款165993.92元。诉讼中,原告申请本院向发包方西安航空旅游学院调取被告四建公司向被告孙政出具的委托书。经查,西安航空旅游学院未与被告四建公司及被告孙政签订施工合同。但该学院对被告孙政具体负责施工,其学院与被告孙政未决算,亦未支付工程款无异议。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四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坚持按合同约定计算钢材加价款,变更加价款为,计算至诉讼之日共计165993.92元,此后的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保留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权。被告孙政同意支付欠款本金314766.07元,对原告主张的钢材加价款认为偏高,要求适当承担利息。由于被告孙政未收到工程款,无力付款,被告四建公司坚持与其无关,致调解无果。上述事实,有《合同》,收料单,收款账单,钢筋力学的检测报告,逾期付款时间、钢材加价款计算一览表,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购销《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应为有效。被告对欠款314766.07元无异议,原告要求支付,依法予以支持。合同明确约定了钢材加价款,属当事人自愿,但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要求计算至诉讼之日,由被告承担已产生的钢材加价款165993.92元,此后的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予以准许。由于钢材加价款系双方自愿约定,该约定与法不悖,被告孙政不同意承担,仅要求适当承担利息,不予支持。由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二被告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四建公司对被告孙政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政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陕西辰微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欠款314766.07元;自2013年7月26日起,以314766.07元欠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孙政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陕西辰微商贸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7月25日之前的钢材加价款165993.92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2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孙政承担,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琦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人民陪审员 杨建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程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