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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民初字第23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丙祥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丙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民初字第2345号原告李丙祥,男,1954年2月21日生,回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蒋爱明,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杨国华,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刚、梁少勇,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原告李丙祥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丙祥的委托代理人蒋爱明、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刚、梁少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所有的冀B×××××/冀B×××××挂号重型汽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险,主、挂车交强险为244000元,主、挂车第三者责任险为55万元,主车车辆损失险为16万元,挂车车辆损失险为97000元,车上人员险为5万元,商业保险均为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1月13日至2013年11月12日。2013年4月26日0时30分,江耀武驾驶该车沿京沪高速公路行驶至上海方向223公里加400米处,因操作不当撞向右侧隔离带护栏后坠入沟内,造成车辆及路产损坏、乘车人张艳民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认定江耀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赔偿张艳民医疗费62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误工费15022.8元、护理费1377.09元、交通费250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路产损失6310元、拖车费6000元、施救费38000元、车损128170元,合计204407.39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赔未果,现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04407.39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误工费变更为15170.4元、护理费变更为1390.62元、车损变更为89700元,增加矫形器费用1400元、拆解费2800元、评估费49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吴桥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江耀武负事故全部责任;2、冀B×××××/冀B×××××挂号重型汽车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车辆登记车主为原告、车辆在年检有效期内;3、江耀武的驾驶证、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接收身体条件证明回执》各一份,证明江耀武的驾驶资格及从业资格;4、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各两份,证明冀B×××××/冀B×××××挂号重型汽车投保的保险险种及保险期限等;5、赔偿协议书、张艳民出具的收条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6日与张艳民就此次事故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赔偿张艳民各项损失合计26500元;6、南皮县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各一份、住院收费收据一张(754.09元)、门诊收费收据四张(470元),证明张艳民伤后在南皮县医院住院1天,经诊断其伤情为“①胸椎骨折②第2腰椎右侧横突骨折③右手皮肤挫伤”,原告为其支付医疗费1224.09元;7、玉田县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诊断书、患者用药汇总各一份、住院收费收据一张(4983.41元),证明张艳民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10天,经诊断其伤情为“①胸12椎体骨折②第2腰椎右侧横突骨折③右手皮肤挫伤”,原告为其支付医疗费4983.41元;8、玉田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鉴定书一份、鉴定费发票六张,证明张艳民误工损失日为120日,原告开支鉴定费600元;9、张艳民的驾驶证、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各一份,证明张艳民的驾驶资格及从业资格;10、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为江耀武所作的调查笔录、江耀武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张艳民住院期间由江耀武护理;11、交通费票据九张【含玉田县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一张(1800元)】,证明原告为张艳民开支交通费2246.1元;12、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一份、河北省损坏(占用)公路路产赔(补)偿费专用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赔偿路产损失6310元;13、江耀武出具的证明一份、南皮县立达车辆救援中心发票、收款方为米秋生的拖车费发票(河北省地税局发票)各一张,证明冀B×××××/冀B×××××挂号重型汽车因事故坠入沟中,原告为此开支施救费38000元、拖车费6000元;14、德林义肢矫形器(北京)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张艳民购买矫形器支出1400元;15、玉田县玉田镇唐玉汽车修理厂拆解费发票三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开支汽车拆解费2800元;16、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评估费发票一张,证明冀B×××××/冀B×××××挂号重型汽车因此次事故造成损失123000元、原告开支评估费4900元。被告辩称,只赔偿张艳民的医疗费,对其他费用不予赔偿;不负担法医鉴定费及案件受理费。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情况进行重新鉴定,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一份,证明冀B×××××/冀B×××××挂号重型汽车因此次事故造成损失89700元;2、河北省物价局《关于河北省道路拖车服务临时收费标准的通知》一份,证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数额过高;(当庭提交)3、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两份,证明被告已在原告投保时向原告明确告知了免责条款;(当庭提交)4、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报案记录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车辆装载的货物(32吨角铁)受损。(当庭提交)被告的质证意见是:1、玉田县医院住院病历首页载明张艳民实际住院天数为9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应按9天计算;2、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中玉田县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800元系交通费开支的主张不予认可,该收据上项目名称注明的是“治疗”,且开票日期也与张艳民转院的时间不符,其他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与此次事故有关;3、路产损失应扣减10%的残值费用;4、施救费包括了车与货的施救,数额过高,应按河北省有关标准核算,拖车费发票中没有注明车牌号,不能证明与此次事故有关;5、对矫形器发票有异议,因原告已于2013年6月6日与张艳民达成了赔偿协议,而矫形器发票开具于2013年7月22日,且两家医院病历中均未有张艳民需要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医嘱,故对矫形器开支不予认可;6、拆解费不是原告的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7、对评估费不予负担。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因超举证期限,不予质证。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合理经济损失的数额。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9日,原告李丙祥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为自己所有的冀B×××××/冀B×××××挂号重型汽车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其中冀B×××××号牵引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6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为5万元/座,冀B×××××号挂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97000元,被保险人均为原告,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1月13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12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4月26日0时30分,原告雇佣的司机江耀武驾驶投保车辆沿京沪高速公路行驶至上海方向223KM+400M处,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自撞右侧隔离带护栏后坠入沟内,造成车辆及路产损坏、乘车人张艳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吴桥大队认定江耀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张艳民伤后在南皮县医院和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合计11天,其伤情经诊断为“①胸12椎体骨折②第2腰椎右侧横突骨折③右手皮肤挫伤”,后经玉田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张艳民误工损失日为120日。事故发生后,经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冀B×××××/冀B×××××挂号重型汽车车损为897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法医鉴定书、公估报告书等予以证实。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张艳民住院治疗11天,开支医疗费62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20元×11天),本院予以认定。张艳民为原告雇佣的司机,其误工费应按河北省2013年度从事交通运输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为每天126.42元,共15170.4元【(46143元÷365天)×120天】。张艳民住院期间由司机江耀武护理,护理费为1390.62元(126.42元×11天)。原告主张交通费2246.1元,因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张艳民就医的时间、地点,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酌定原告合理开支交通费1000元。对原告开支的路产损失赔偿款6310元、施救费38000元、拖车费6000元、矫形器费用1400元、汽车拆解费2800元、评估费4900元,因相关票据均真实合法,本院均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62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误工费15170.4元、护理费1390.62元、交通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路产损失赔偿款6310元、施救费38000元、拖车费6000元、矫形器费用1400元、汽车拆解费2800元、评估费4900元、车损89700元,合计173698.5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原告雇佣的司机江耀武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2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误工费15170.4元、护理费1390.62元、交通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矫形器费用140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路产损失赔偿款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路产损失赔偿款4310元,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89700元,被告还应承担汽车拆解费2800元、施救费38000元、拖车费6000元、评估费4900元,以上合计173698.52元。被告主张路产损失应扣减10%的残值,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张艳民配置矫形器的时间发生在其与原告达成协议之后,且未有医嘱,因是否配置矫形器的依据是伤者的伤情及身体恢复状况,与达成协议及出院的时间并无联系,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保险活动当事人可以委托保险公估机构等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丙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矫形器费、路产损失赔偿款、车损,承担汽车拆解费、拖车费、施救费、评估费,以上合计173698.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履行义务时由被告给付原告43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 莉代理审判员 商 楹人民陪审员 于淑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轩宗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