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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县民初字第22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杨玉飞与赵红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县民初字第2252号原告杨玉飞。委托代理人贾云峰、吴爱军,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红飞。委托代理人赵俊春,男原告杨玉飞诉被告赵红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飞及其委托代理人贾云峰、被告委托代理人赵俊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玉飞诉称,原告经营一家加油站,被告于2008年12月28日从原告加油站加了4700元油,并给原告打了欠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油款4700元及利息54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红飞当庭辩称,被告已于2008年就将欠款还清了,现在不欠原告油款。如果欠原告油款,欠条两年就作废了,原告为何这么长时间不向原告追要欠款。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证据1、欠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油款4700元的事实。2、法医鉴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2011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双方发生打架。被告质证认为,原告证据1欠条确实是被告所写,但欠款在2008年就已经还清,原告说条丢了,就没把欠条给被告,而且欠条2年就作废了,所以没有向原告要回欠条。原告证据2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证据2显示内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杨玉飞经营一加油站。被告在原告加油站加油,拖欠原告油款4700���,并于2008年12月28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条显示“赵红飞欠油款4700元。赵红飞2008.12.28”。被告称已还清原告欠款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赵红飞欠原告油款47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于偿还。关于本案是否超诉讼时效的问题,因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并未显示具体履行期限,诉讼时效从原告主张债权之日起计算,被告以欠条两年作废为由进行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548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已偿还原告欠款,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红飞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玉飞油款4700���;二、驳回原告杨玉飞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杨玉飞负担5元,被告赵红飞负担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清信审判员  刘海峰审判员  陈耀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李永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