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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浔民初字第25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原告覃良标、黄勇芳、潘海雁、覃辉波、覃辉旺与被告陈信平、陈志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浔民初字第2573号原告覃良标,男,196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黄勇芳,女,196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潘海雁,女,1985年9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覃辉波,男,200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覃辉旺,男,200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覃辉波、覃辉旺的法定代理人潘海雁(本案原告)。上列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柒燕华,女,198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陈信平,男,198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陈志荣,男,1959年07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负责人刘扬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诗铭,女,198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贵港市分公司员工。原告覃良标、黄勇芳、潘海雁、覃辉波、覃辉旺与被告陈信平、陈志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理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邹志存担任记录。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柒燕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诗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信平、陈志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5日,陈信平驾驶属陈志荣所有的桂R×××××号小型轿车载覃明强,至304线157公里加400米处,由于操作不当、车速过快,致使车辆驶出路外撞到路树,造成覃明强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桂平市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陈信平负事故全部责任,覃明强不负事故责任。覃明强系覃良标、黄勇芳生育的子女;覃明强与潘海雁系夫妻关系,生育了覃辉波、覃辉旺2个儿子。覃明强生前一直在木乐镇步行街租房居住并从事服装加工生意。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丧葬费18810元(3135元/月×6个月);2、死亡赔偿金424860元(21243元/年×20年);3、被扶养人生活费178050元(14244元/年×11年+14244元/年×3年÷2人);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5、交通费500元;6、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828元(92元/天×3人×3次);合计653048元。经查,桂R×××××号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陈信平、陈志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653048元,先由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陈信平、陈志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信平、陈志荣未作出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桂R×××××号车在本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额为1万元,并购买有不计免赔率。但陈信平系酒后驾驶车辆,根据该保险的有关规定,本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的焦点和调查的重点为:一、事故责任如何划分,民事责任如何分担;二、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多少,应由哪个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15时40分,被告陈信平驾驶登记在被告陈志荣名下的桂R×××××号小型轿车搭载受害人覃明强,由桂平沿304线往贵港方向行驶,至157公里加400米处,由于车速过快、操作不当,致使车辆驶出路外碰撞到路树,造成覃明强当场死亡、陈信平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桂平市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证实:1、陈信平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没有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没有保持安全车速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在事故中存在严重过错;2、覃明强在事故中无过错,故认定陈信平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覃明强不负事故责任。根据原告的起诉请求并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200551.30元,包括:1、丧葬费18810元(3135元/月×6个月);2、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81135元(120160元(6008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60975元(4878元/年×11年÷2人+4878元/年×14年÷2人));3、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306.30元(56.26元/天×3人×3次);4、交通费300元。另查明,覃明强出生于1983年10月15日。原告覃良标、黄勇芳系覃明强的父母亲,原告潘海雁系覃明强的妻子,夫妇俩生育了原告覃辉波、覃辉旺(年龄分别为7岁、4岁,各需扶养11年、14年)。桂R×××××号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额为1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户口簿、殡仪馆证明、尸体检验报告,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的焦点和调查的重点,事故责任如何划分,民事责任如何分担问题。桂平市公安交警大队经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检验鉴定,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事故照片、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当事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证实,排除了意外原因造成的事故,才作出的认定。该认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责任划分适当,应予以采信,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陈信平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关于第二个争议的焦点和调查的重点,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多少,应由哪个被告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殡仪馆证明、尸体检验报告,足以证实覃明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死亡,据此,原告请求赔偿的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证明覃明强在木乐镇木乐街居住、经商,提供了下列证据:1、二份房屋租赁合同,但均没有出租房屋的房产证和出租人的身份证,不能证实出租房屋及出租人的真实存在,也没有出租人收取租金的收据证实租金支出情况;2、木乐镇飞扬服装经营部和木乐镇卓越体育服装厂的证明、营业执照、应付账款明细以及桂平市闪鹰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应付账款明细,但没有现金付款凭证或者通过银行汇款的凭证加以佐证。综上,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故死亡赔偿金不能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既然覃明强居住在农村,其子女的抚养费也应该按农村的标准计算,原告请求按城镇标准计算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以支持。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一般按3人3次计算,但标准应按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虽然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是必须开支的,根据原告的住址与桂平市殡仪馆的距离,并结合本案的实际,原告请求赔偿500元过高,酌情支持30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的亲人因交通事故死亡,精神上确实遭受了损害,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陈信平的过错程度(负全部责任)、所造成的后果、被告的经济能力以及本地区的生活水平,原告请求赔偿30000元过高,应赔偿15000元比较适当。驾驶人陈信平与登记车主陈志荣虽然属父子关系,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陈志荣在本案事故中存在过错,或者双方存在雇佣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原告主张陈志荣与驾驶人陈信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以支持。因此,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由陈信平负责赔偿。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车上人员责任险属于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系另一个法律关系,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原告请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经济损失215551.30元(200551.30元+15000元),由陈信平予以赔偿。陈信平、陈志荣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出书面答辩,自愿放弃了法律赋予的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信平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15551.30元给原告覃良标、黄勇芳、潘海雁、覃辉波、覃辉旺;二、驳回原告覃良标、黄勇芳、潘海雁、覃辉波、覃辉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165元(立案时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申请缓交),由原告负担3460元,被告陈信平负担1705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汇至户名:桂平市人民法院,账号:932412010100059610,开户社: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光明分社)。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33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唐理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邹志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