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海长商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浙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海长商初字第167号原告:浙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路××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孙××。委托代理人:王××。委托代理人:梁×。被告:赵××。原告浙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海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5日、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全某能电脑横机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cf2-52hp3/5/7g慈发电脑横机6台,每台1050**元,共计货款630000元;被告预付定金5000元,机器交付前三天内给付货款(含定金)60000元,2012年4月25日、5月25日、6月25日分三次共给付货款129000元,其余货款441000元通过按揭贷款方式付清,被告于交货前五日内办理按揭贷款,贷款期限两年;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给付,逾期达十天,被告同意原告取回横机,并支付原告总货款20%的违约金,同时按每台每月10000元支付原告机器使用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4月1日交付被告慈发电脑横机,但被告至今仅给付货款105000元,其余货款拖欠未付。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型号为cf2-52hp3/5/7g慈发电脑横机6台;二、被告支付原告机器使用费135000元(机器使用费240000元,将被告已付货款抵销105000元后,仍需支付机器使用费135000元)。被告赵××答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全某能电脑横机销售合同》中约定货款441000元的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被告已将办理贷款的手续交给银行,但银行一直未发放贷款,而银行未发放贷款的原因也不在于被告,因而,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被告同意退还机器,但不同意支付机器使用费,并要求原告退还已给付的货款。另外,被告未收到2012年4月6日发货清单中的2台cf2-52hp3/5/7g慈发电脑横机;被告仅收到2012年4月1日发货清单中的4台cf2-52hp3/5/7g慈发电脑横机,其中3台存放在被告所租的房屋内,1台存放在丁某某所租的房屋内;法院查封的存放在丁某某所租的房屋内的3台cf2-52hp3/5/7g慈发电脑横机,其中1台系被告按合同收取的,其余2台不清楚。原告浙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提供证据:1、《全某能电脑横机销售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并约定了相应的权利义务。2、2012年4月1日的发货清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被告电脑横机4台。3、2012年4月6日的发货清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被告电脑横机2台被告赵××提供证据:1、个人信用报告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信誉良好。2、2012年4月1日的发货清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收到电脑横机4台。3、《全某能电脑横机销售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合同是霸王条款。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向丁某某所作调查笔录一份,丁某某陈述的主要内容为:法院查封的被告赵××的cf2-52hp3/5/7g慈发电脑横机,其中3台存放在丁某某所租的房屋内,该3台cf2-52hp3/5/7g慈发电脑横机是被告赵××向原告购买,系被告赵××因本案所涉合同而收取。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发货清单中的“赵××”非被告赵××本人所签,被告也未收到该发货清单中的2台cf252hp3/5/7g慈发电脑横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原、被告对本院向丁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与被告提供的证据2、3系相同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自认该证据中的“赵××”签名非被告赵××本人所签,而被告赵××对该签名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出具部门的签名或印章,无法辩别其真实性,且该证据与本案也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本院向丁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zjxyxs-20110304的《全某能电脑横机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cf2-52hp3/5/7g慈发电脑横机6台,单价105000元,合计货款630000元;被告预付定金5000元,原告交付机器前三天给付货款(含定金)60000元,2012年4月25日、5月25日、6月25日分三次共给付货款129000元(每次各给付43000元),其余货款441000元于原告交付机器前五天办理按揭贷款手续,贷款期限两年;电脑横机的所有权自全部货款付清时转移;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给付相应款项并逾期达十天,被告无条件同意原告取回电脑横机,并支付原告总货款20%的违约金,再按每台每月10000元支付原告机器使用费。2012年4月1日,原告交付了被告型号为cf2-52hp3/5/7g慈发电脑横机4台,嗣后,又交付被告型号为cf2-52hp3/5/7g慈发电脑横机2台。至今,被告共给付原告货款105000元;其余货款525000元,逾期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全某能电脑横机销售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被告型号为cf2-52hp3/5/7g慈发电脑横机6台,已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至今仅给付原告货款105000元,尚欠原告货款525000元逾期多月未付,已构成违约。根据原、被告的约定,原告有权取回所交付的6台电脑横机,并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电脑横机的机器使用费。原、被告合同中约定电脑横机的机器使用费为每台每月10000元,至原告起诉时止,仅原告于2012年4月1日交付被告的4台电脑横机的机器使用费按约定已达720000元。现原告自愿主张机器使用费为240000元,系其实体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被告的权利,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返还原告所交付的电脑横机,被告已付的货款105000元,原告应退还被告。现原告主张将应退还被告的货款105000元与被告应给付原告的机器使用费中的105000元予以抵销,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机器使用费240000元,将被告已付货款抵销机器使用费105000元后,被告仍需支付机器使用费135000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其仅收到原告电脑横机4台的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合同无效,且不同意支付机器使用费的主张,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型号为cf2-52hp3/5/7g慈发电脑横机6台;二、被告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机器使用费1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50元,减半收取57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345元,合计10070元,由被告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海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魏智群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账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