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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刑初字第18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胡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刑初字第185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辩护人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向某某、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5日,被告人胡某因200元工资问题与被害人郭某、包某夫妇产生争执,心生不满,后于当晚8时许纠集多名男子(另案处理),携带铁棒、砍刀至慈溪市××剑山村建东支弄10号被害人郭某、包某店内,随意持铁棒、砍刀砍打被害人郭某、包某,致二人多处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郭某外伤致头皮创口累计长度大于8厘米,外伤致右顶骨骨折,外伤致面部损伤后留有疤痕累计长度大于4厘米,外伤致右肱骨下段骨折,此四处伤势均分别构成轻伤;被害人包某外伤致面部损伤后留有疤痕,单条累计长度大于3厘米,外伤致鼻骨粉碎性骨折,外伤致右侧额突出及上额窦前臂骨折,此三处伤势均分别构成轻伤;外伤致头皮创,此伤势构成轻微伤。被告人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胡某与被害人郭某、包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并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胡××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某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包某的陈述、证人夏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资料、刑事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胡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公民,致二人多处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故依法对被告人胡某从轻处罚。辩护人劳××请求对被告人胡某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9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段  金  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谢玲玲(代)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