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刑一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amadoudodoseyni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amadoudodoseyni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书(2013)浙甬刑一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amadoudodoseyni。因涉嫌犯走私毒品罪于2013年1月17日被宁波海关缉私局拘传,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志旺、翟建立。翻译人员肖爽。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以甬检刑诉(2013)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马杜·多多·赛义尼犯走私毒品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鹿林、代理检察员刘德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马杜及其辩护人张志旺、翟建立,翻译人员肖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被告人阿马杜经与贩毒者预谋,决定以邮寄的方式将毒品走私入境。被告人阿马杜遂通过网络认识在浙江省宁波市轻纺城从事服装经营的张某甲,并以订制婴儿服装为名套取张某甲的收件地址,提供给贩毒者。当月,被告人阿马杜得知贩毒者将婴儿服装样品和夹藏毒品的耳机从马来西亚邮寄至张某甲处,遂指使张某甲将该耳机从宁波市邮寄至广东省广州市,并在收到该包裹后将夹藏毒品的耳机交给贩毒者。2013年1月,被告人阿马杜伙同贩毒者以上述同样手段将婴儿服装样品和夹藏毒品的红色手提包从马来西亚邮寄至张某甲处,同月11日又指使张某甲将该手提包寄往广州市。同月15日,被告人阿马杜收到包裹后发现并无夹藏毒品的红色手提包,经联系发现张某甲寄错包裹。被告人阿马杜当即乘坐长途汽车从广州市赶至宁波市,并于同月17日在宁波市轻纺城副食品二楼服装批发市场214号从张某甲处收取夹藏毒品的手提包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依法鉴定,从上述手提包内查获的毒品净重293.4克,海洛因含量为73.2%。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电子数据、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阿马杜·多多·赛义尼违反我国毒品管理法规,将毒品走私入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应以走私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被告人阿马杜辩称:1.其没有与人预谋走私毒品,别人告诉其包裹内有毒品,但其没有见到过包裹内的毒品,不知道毒品的种类和数量;2.其运输毒品没有成功;3.其知道自己有罪;请求法院从宽处罚。辩护人认为:1.起诉书指控阿马杜犯走私毒品罪证据不足,阿马杜仅仅运输毒品293.4克,且属于犯罪未遂;2.无论走私毒品还是运输毒品犯罪,阿马杜均起帮助作用,是从犯;3.阿马杜协助侦查机��抓获的人员因证据不足被释放后遣送出境,应对阿马杜参照立功情节予以量刑。请求法院对阿马杜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初,被告人阿马杜通过网络认识在浙江省宁波市轻纺城从事服装经营的张某甲,并以订制婴儿服装为名获取到张某甲的收件地址。当月下旬,被告人阿马杜获悉从马来西亚寄出的包裹已邮寄至张某甲处,遂让张某甲留下包裹内的婴儿服装样品,同时将包裹内的耳机从宁波市邮寄至广东省广州市。张某甲遂按照被告人阿马杜的要求将耳机邮寄至广州市。2013年1月,被告人阿马杜获悉从马来西亚寄出的装有婴儿服装样品和夹藏毒品的红色手提包的包裹已邮寄至张某甲处,遂于同月11日指使张某甲将该手提包寄往广州市。同月15日,被告人阿马杜收到包裹后发现并无夹藏毒品的红色手提包,遂与张某甲联系,并当即乘坐长途汽车从广州市赶��宁波市。同月17日,被告人阿马杜在宁波市轻纺城副食品二楼服装批发市场214号从张某甲处收取夹藏毒品的手提包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从上述手提包内查获的可疑粉末净重293.4克,海洛因含量为73.2%。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初,阿马杜通过qq与其认识。同月下旬,其帮阿马杜接收了一个从马来西亚寄来的包裹,并按照阿马杜的吩咐将包裹内的耳机邮寄至广州,阿马杜还将200元钱打入其银行卡以便其缴纳该包裹的税金。后阿马杜又要其接收一个包裹,2013年1月11日,阿马杜告诉其包裹已寄到,并把包裹的运单号告诉了其,其就让老公郭某去取,当日郭某和其被叫至海关缉私局。以及2013年1月17日上午,阿马杜到宁波市轻纺城副食品二楼服装批发市场214号其店里取包裹时,被��警当场抓获等事实。张某甲向宁波海关缉私局提供的其与阿马杜的qq聊天记录,证实张某甲与阿马杜通过qq认识,张某甲先后于2012年11月、2013年1月应阿马杜要求代为收寄包裹的经过情况等事实。2.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底,其帮妻子张某甲签收过一个从马来西亚寄来的包裹,并缴纳了关税,包裹内有童装和耳机,后其通过顺丰快递将耳机寄往广州三元里。对方给张某甲的农业银行卡转账200元用来支付关税和国内邮寄费。2013年1月11日下午,其帮张某甲到邮政ems快递网点取国外寄来的包裹时,被宁波海关缉私局民警查获等事实。3.证人黄某(系顺丰物流公司广州分公司员工)的证言及其提供的单号为574680008473的邮寄单,证实单号为574680008473的包裹系张某甲从宁波邮寄,收件人为dodo,收件人号码为134××××0582,收件地址为广州市三元里大道361���金龙大厦b1-008。2013年1月15日16时40分许,两名黑人到投递站取走该包裹,收件人签名为mama,护照号码为08pc09704等事实。证人黄某的证言还证实其向宁波海关缉私局提供了相关的监控录像。4.视频录像资料,反映2013年1月15日下午,阿马杜到顺丰快递点取包裹的情况。经当庭播放,被告人阿马杜没有异议,并确认视频中取包裹的那名黑人男子就是其。5.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17日上午,其驾车送阿马杜到宁波轻纺城,并将阿马杜带至宁波轻纺城副食品二楼214号店铺找到一名女子,阿马杜从那名女子处拿来一只红色包时,被警察抓住等事实。6.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和阿马杜于2012年11月结婚,阿马杜原来使用的手机号码是132××××8240,2012年下半年起使用的手机号码是用其身份证申请的186××××1562等事实。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提供的机主资料,证实手机号码186××××1562登记的机主姓名是李某。7.宁波海关缉私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卡查询账单记录,证实2012年11月26日,有人在广州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柜员机以无折存款的方式向张某甲的银行卡存入人民币200元的事实。8.从张某甲处扣押的入境税费清单和发票联,证实张某甲于2012年11月26日接到通知,邮包需要缴纳入境税费,并于同月27日缴纳海关税金等费用共计人民币76元的事实。9.张某甲提供的其收取的第一个包裹内的物品照片,证实包裹内有婴儿服装和耳机。经当庭出示,被告人阿马杜辨认后无异议。10.从张某甲处扣押的邮寄单,证实张某甲将包裹寄往广州三元里大道321号金盘龙服装城b1-051,预留的收件人电话号码包括132××××8240。11.宁波海关缉私局出具的缉私局关7854650扣押清单,证实2013年1月11日,侦查人员从郭某处扣押一个单号为ee918363504my的邮包的事实。单号为ee918363504my的邮包及邮包内物品的照片,证实被查获邮包的外表状况、快递单记载的具体内容,以及邮包内有婴儿服装和红色小包,小包内装有可疑白色粉末状物品等事实。照片经当庭出示,被告人阿马杜辨认后无异议。12.单号为ee918363504my的快递单,记载快递单的编号、邮寄日期、收件地址、收件人电话,以及邮寄地为马来西亚,收件人为张某甲,签收人为郭某等情况。13.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单,证实单号为ee918363504my的邮包于2013年1月7日从马来西亚发出,9日到达广州开拆,10日封发,11日到达宁波等事实。14.宁波海关缉私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和物证纸条,证实2013年1月18日,侦查人员对阿马杜的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雍景豪园泓景台9座803室进行搜查,扣押手机、纸条等物品的情况,以及该纸条记载了张某甲在宁波的详细地址、手机号码等内容的情况。物证纸条经当庭出示,被告人阿马杜辨认后无异议。15.宁波海关缉私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3年1月18日,侦查人员从阿马杜处扣押护照一本、诺基亚手机一部(号码134××××0582)、三星手机一部(号码186××××1562)等物品的事实。16.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和浙江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宁波海关缉私局送检的可疑粉末1包,净重293.4克,经毒品定性检验,检出海洛因成份;经海洛因定量检验,海洛因含量为73.2%。17.被告人阿马杜的护照,证明阿马杜的身份情况。18.侦查人员出具的案发经过、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阿马杜的归案情况。19.被告人阿马杜的供述,证实其通过网络认��张某甲,2012年11月,其获悉包裹已邮寄至张某甲处,就让张某甲将包裹内的耳机邮寄至广州。2013年1月,其获悉从马来西亚寄出的包裹邮寄至张某甲处,就于同月11日让张某甲将包裹内的手提包寄往广州。后因张某甲寄错包裹,其乘坐长途汽车从广州赶至宁波,同月17日,其在张某甲处收取包裹时,被民警抓获。以及其让张某甲邮寄耳机和到宁波张某甲处取手提包时,已知道耳机和手提包内夹藏有毒品等事实。以上证据真实有效,取证合法,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针对被告人阿马杜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1.关于被告人阿马杜所提其没有与人预谋走私毒品,也没有见到过包裹内的毒品,不知道毒品的种类和数量的辩解,以及辩护人所提认定阿马杜犯走私毒品罪的证据不足,阿马杜仅构成运输毒品犯���的辩护意见。经查:(1)入境税费清单、发票联、单号为ee918363504my的快递单、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单和张某甲、郭某的证言证实张某甲收取的两个包裹来自马来西亚;张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得知马来西亚寄来的第一个包裹需要缴纳税金后,就告知了被告人阿马杜,这与被告人阿马杜在第九次讯问笔录中关于“2012年,张某甲告诉其需要100元作为包裹的清关、快递等费用”的供述相印证;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张某甲的银行卡查询账单记录以及张某甲、郭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阿马杜向张某甲的农业银行卡存入人民币200元用来支付关税和国内邮寄费;被告人阿马杜与张某甲的qq聊天记录反映阿马杜向张某甲提供了运单号ee918363504my,并跟踪查询过第二个包裹的邮寄情况,证实阿马杜应当知道包裹寄自马来西亚。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结合被告人阿马杜的供述,可以认定被告人阿马杜应当知道两个包裹寄自马来西亚。(2)被告人阿马杜在第四次笔录中供述,第二个包裹寄过来时,其就被明确告知包裹内藏有毒品。退而言之,被告人阿马杜当庭供述其在第一个包裹寄到宁波后就知道包裹内藏有毒品,结合包裹要先寄至宁波让张某甲收取后再寄到广州这种舍近求远收取包裹的方式以及被告人阿马杜仅仅通过这种方式收取包裹就可以赚取2000美金等不符合常理的情形,以及查获的第二个包裹内确实藏有海洛因的情况,可以认定被告人阿马杜事先应当明知第二个包裹内藏有毒品。综上,可以认定被告人阿马杜应当明知从马来西亚寄出的包裹内藏有毒品。上述证据亦可与本案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被告人阿马杜明知从马来西亚邮寄入境的第二个包裹藏有毒品,仍让张某甲代为收取包裹的事实,被告人阿马杜的行为构成走私毒品罪。至��被告人阿马杜是否知道毒品的具体种类和数量,对毒品犯罪的构成并无影响。被告人阿马杜及辩护人的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阿马杜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在仅有被告人阿马杜一人在案,而没有其他人归案的情况下,依据现有证据难以确实认定被告人阿马杜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辩护人所提应对被告人阿马杜参照立功情节量刑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协助司法机关抓获的人员经查不构成犯罪的,即便不构成犯罪的原因是证据不足,被告人也不具备立功表现。既然被告人阿马杜没有立功表现,也就不存在参照立功量刑的问题。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阿马杜·多多·赛义尼���反我国毒品管理法规,采用在国际邮递的包裹中夹带毒品的方式走私海洛因293.4克入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查获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阿马杜·多多·赛义尼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2028年1月16日止。)二、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钱 成审 判 员 陆建强人民陪审员 罗曼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代书 记员 胡丹娜